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85民初529号

宋文玲与毕玉娟、左新宇、左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文玲,毕玉娟,左新宇,左玉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529号原告宋文玲,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玉娟,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左新宇(左太林的儿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左玉友(左太林的父亲),男,193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宋文玲与被告毕玉娟、左新宇、左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文玲于2016年3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利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玉娟、左新宇、左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文玲诉称:被告毕玉娟系左太林妻子,被告左新宇系左太林儿子,被告左玉友系左玉林父亲。被告毕玉娟丈夫左太林生前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借款100000.00元、2012年5月25日借款50000.00元、2012年7月11日借款30000.00元、2011年12月8日出具借款180000.00元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远低于民间借贷利息,因此双方约定以2011年1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左太林于2014年10月5日因病突然去世,左太林与被告毕玉娟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离婚,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复婚,原告曾以夫妻共同债务将被告毕玉娟诉至穆棱市人民法院,经本院(2015)穆穆商初字第35号判决书,牡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理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因此原告以全体继承人为被告诉至法院,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偿原告宋文玲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毕玉娟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左新宇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左玉友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是否属实;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重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宋文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复印件一张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给左太林汇款10万元,于2012年7月11日给左太林汇款3万元,于2012年5月25日给左太林汇款5万元。三次汇款之后被告毕玉娟丈夫左太林出具借据总条,口头约定月息1分,考虑到利息起算时间,借条落款体现为:2011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借条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上次起诉时,法官曾向被告毕玉娟释明,如对借款事实或借条真伪有异议,有权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并未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毕玉娟、左新宇、左玉友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毕玉娟系左太林妻子,被告左新宇系左太林儿子,被告左玉友系左玉林父亲。被告毕玉娟丈夫左太林生前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借款100000.00元、2012年5月25日借款50000.00元、2012年7月11日借款30000.00元、2011年12月8日出具借款180000.00元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远低于民间借贷利息,因此双方约定以2011年1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左太林于2014年10月5日因病突然去世,左太林与被告毕玉娟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离婚,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复婚,原告曾以夫妻共同债务将被告毕玉娟诉至穆棱市人民法院,经本院(2015)穆穆商初字第35号判决书,牡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理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因此原告以全体继承人为被告诉至法院。继承人范围为:太太林配偶毕玉娟,父亲左玉友,儿子左新宇。现查明,被继承人遗产为:两栋房屋,位于穆棱镇迎宾小区五号楼四单元501室及位于穆棱镇振兴村面积为160平方米;位于穆棱镇振兴村原学校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房屋;以河南新乡恒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修路工程在东宁县交通运输局的质量保证金44.5万元;黑CM98**奥迪牌轿车一台、铲车一台;黑CM52**三菱牌吉普车一台及500块槽钢;上述财产继承人尚未分劈,继承人也未书面有效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左太林在离婚至复婚期间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以其遗产为限予以偿还;现在遗产未分割,系继承人即三被告共有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就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毕玉娟、左新宇、左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文玲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毕玉娟、左新宇、左玉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克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静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