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第1616号
原告:吴汉祥,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新市南街**新天地之一E158。
法定代表人:甄源会。
委托代理人:龙斌,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司职员。
原告吴汉祥诉被告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祥,被告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汉祥诉称:2016年1月21日,我在被告经营的店里购买了回力布鞋一双,单价59元。发票号码为72434076。我在购买前看到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如下内容:“质量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HG/T3084-2010注塑鞋”。吸引我购买涉案产品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涉案产品为“一等品”,而其它同类产品均为“合格品”。买回来后我仔细查看了涉案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HG/T3084-2010《注塑鞋》,在该标准中并没有对执行该标准的商品进行“一等品”的划分。因而,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将等级标注为“一等品”完全是属于伪造商品等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退还我购货款59元;
二、被告支付我赔偿金5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同时,根据测试报告、回复函,涉案产品标注“一等品”是可行的。因此,我司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回力休闲运动鞋”一双(购买金额为59元),并为此提交了购物发票、产品实物予以证明。其中,发票的顾客名称为“吴汉祥”、项目说明为“回力布鞋”、金额为“59”;产品标签标注有“回力休闲运动鞋,质量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HG/T3084-2010注塑鞋,货号:WXY-1183,生产日期:2015.11.8”等信息。经质证,被告对购物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产品实物的关联性。另,被告提交了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出具的测试报告(NO轻测2013-11-0249)以及全国橡标委胶鞋分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回力休闲运动鞋质量等级的标识”之问询函”的答复》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拟以此证实在涉案产品上标注“一等品”符合要求。对此,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并未对产品进行等级划分,只是对技术标准的检验。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司已依法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其司自2014年9月开始就有销售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且生产厂家自2015年3、4月份开始已不在产品上标注“一等品”。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就其司所销售回力布鞋的型号以及质量等级的标注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注塑鞋》(HG/T3084-2010)显示,该标准并没有对注塑鞋制定等级。以上事实,有购物票据、产品实物、标签、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共花费59元,并出示了发票和产品实物予以证实,发票上的购物内容亦能够与其出示的产品实物能相互对应,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否认涉案产品系在其司处购买,但未能就其司所销售回力布鞋的型号以及质量等级的标注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其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原告向被告购买本案所涉产品,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销售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经营者的义务。本案中,涉案产品(回力休闲布鞋)标签标注的产品等级为“一等品”,但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注塑鞋》(HG/T3084-2010)显示,该标准并没有对注塑鞋制定等级。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标注“一等品”的依据。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引人误解的宣传,未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关于“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9元并支付赔偿款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相应地,涉案产品亦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退还吴汉祥货款59元,吴汉祥同时退还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回力休闲运动鞋”一双(若吴汉祥届时不能退还,则以产品的相应价格折抵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吴汉祥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广州市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须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支付给吴汉祥)。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 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