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弥民二初字第1281号 原告马竹艳,女,生于1978年9月19日,回族,农民,住弥勒市。 被告单金福,男,生于1970年10月29日,回族,农民,住弥勒市。 原告马竹艳诉被告单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金福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单金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竹艳诉称:被告用其粉煤厂作为抵押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30日还款,每季度利息10800元。2014年7月30日,我从100000元中扣除2014年8月至10月的利息10800元后将现金89200元交给被告,被告写了借条交我收执。借款期限届满时,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向我提出再续借1年。2015年8月1日,被告另行书写借条替换之前的借条。同日,被告支付了2015年8月至10月的利息10800元。2015年9月起我无法联系到被告,现被告一直下落不明。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8月至10月的利息10800元;由被告按月利率3.6%计算支付自我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金福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向马红兵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欲说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诉讼中核实的情况相符,能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均为弥勒市竹园镇龙潭村民委员会芭蕉一村村民。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预先从100000元中扣除利息10800元后交付现金892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内被告一直按本金100000元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被告协商对上述借款进行延期。2015年8月1日,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资金使用费为每月3%,服务费为每月0.6%,每季度的利息为10800元,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日支付本季度的利息,用被告的粉煤作为抵押。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诉讼中查明,原、被告未办理过抵押物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以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虽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已拖欠原告部分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3.6%(即年利率43.2%)计算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的利息108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给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08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89200元,被告已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的利息,且原告现主张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其要求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与相关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9200元并以本金89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持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滞纳金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滞纳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仅适用于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是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一种处罚类型,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单金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马竹艳的借款本金89200元,并以89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竹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单金福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马竹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丽娟
审 判 员 李治平
人民陪审员 杨忠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