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埇刑初字第0068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住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宋某、李某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朱世贾、祁家能,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马述爱,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翁某先后申办四张银行信用卡用于个人透支消费或偿还他人欠款,透支本金合计616545.13元。经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翁某仍拒不归还。其中:在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埇桥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49218.47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宿州东城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419751.21元;在中国银行宿州埇桥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98343.95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宿州金穗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49231.5元。 二、骗取贷款罪 2013年11月,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翁某为了从宿州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原宿州市区开发区信用社)获得贷款,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使用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润东物资机电器材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李某3)、淮南市峰联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安徽中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签订三份虚假产品购销合同,骗取宿州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3000万元贷款。3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被翁某将该贷款用于偿还其他银行贷款、个人民间借款及利息、公司经营和支付土地款、工程款等。2014年11月13日,该贷款到期后,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能力偿还贷款本息,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 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明知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述三家企业签订虚假合同用于骗取贷款,仍积极协助被告人翁某与对方签订虚假产品采购合同、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在银行发放贷款后,又帮助被告人翁某将3000万元贷款资金回流。 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翁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峰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合同标的为2033.25万元的虚假产品采购合同,并以淮南市峰联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银行出具虚假的合同证明书。在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人李某又将1800万元贷款资金回转至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和被告人翁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犯骗取贷款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认为被告人宋某、李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翁某辩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他没有收到书面的催款通知,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骗取银行贷款3000万元,贷款合同是在银行知道合同是虚假的情况下签订的,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翁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发卡银行并未经过两次有效催收,被告人翁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翁某从宿州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获得贷款3000万元,三份购销合同虽然虚假,但是有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未给宿州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造成实际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翁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2×××59的信用卡,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日,被告人翁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9218.47元。2014年5月2日经该行第二次电话及电话信息等方式催收,至2014年1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报案时仍未归还该透支款。 2012年4月6日,被告人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开户办理了卡号为53×××0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50万元,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翁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19751.21元。至2014年8月30日经该行第二次催收后,被告人翁某至2014年12月8日该行报案时仍未归还该透支款。 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翁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51×××36信用卡,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翁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98343.95元。经该银行工作人员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8日二次通过电话催收拒不归还,后又经多次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至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立案时,被告人翁某仍未归还该透支款。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穗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6×××49信用卡,授信额度20万元,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翁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49231.50元。该行自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9日二次电话通知及上门下发催收还款通知书并在被告人翁某住处张贴催收通知书,至2014年1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时,被告人翁某仍拒不归还该透支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报案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翁某在该行办理的卡号42×××59行用卡,于2012年1月12日办卡,2014年2月28日起开始至2014年9月15日透支本金49218.47元,后经多次电话、信函及派员上门等方式催要,2014年11月19日报案。 2、信用卡42×××59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翁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4月2日透支49218.47元。 3、催收台账记录,证明被告人翁某信用卡42×××59透支后,该行多次通过被告人翁某手机电话、语音、信息及单位电话催缴透支款,被告人翁某电话显示无法接通,挂断或占线。 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翁某在该行办理的卡号53×××07信用卡,2012年4月6日开户,信用额度50万元,2013年3月21日起通过商户POS机刷卡消费419751.21元,2014年8月30日第二次催要拒接电话,至2014年12月8日报案时仍未归还。 5、信用卡53×××07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翁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7月31日透支419751.21元。 6、上门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翁某信用卡53×××07透支后,该行多次通过上门催收透支款,被告人翁某承诺还款,后找不到人。 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个人金融部报案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翁某2012年9月18日在该行办理的卡号51×××36信用卡,自2012年以来长期欠款不还,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经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8日二次电话催收不还,后又经多次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催要不还,2014年8月22日报案。 8、信用卡51×××36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翁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4月26日透支98343.95元。 9、催收台账记录及催缴还款通知书七份,证明被告人翁某信用卡51×××36透支后,该行台账记录催缴8次,催缴还款通知书下发7份,并在被告人翁某办公室门前及住处张贴。 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穗支行报案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翁某2013年5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宿州金穗支行申请办理的卡号46×××49信用卡,授信额度20万元,自2014年5月18日以来恶意透支消费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款,2014年11月3日特报案。 11、信用卡46×××49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翁某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6月17日透支49231.50元。 12、催收台账记录及催缴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翁某信用卡46×××49透支后,该行台账记录显示自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7日二次通知以后,后又以电话及电话信息催缴多次及下发催缴还款通知书,并在被告人翁某住处张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他在宿州市福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给翁某开车。他知道翁某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徽商银行办理过个人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这些信用卡都是在宿州办理的。这五张信用卡一直都在正常使用、还款,直到2013年11月份才出现没钱及时还款的情况。中国银行向翁某的手机发送过还款提醒短信,翁某当时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还透支款。因为翁某当时没有钱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翁某的钱都被用于蒙城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方面了。 2、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翁某于2013年5月2日到中国农业银行宿州金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号46×××49,该卡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2月28日,翁某最后一次还款后,因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信用卡中心发现翁某一直使用信用卡套现,所以将其授信额度降为人民币50000元。翁某于2014年6月底就开始有透支款逾期不还的情况,自今年7月份至今,他行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形式向其催收了8次。从今年7月14日开始,他们银行的工作人员就多次以电话、短信的方式与翁某联系,但一直联系不上翁某,到翁某家里找,还在翁某家门上贴了催收通知书,但也没有回音。翁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9231.5元,加上应收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透支款息共计56248.31元。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翁某于2012年1月12日到中国工商银行宿东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换卡业务,信用卡号42×××59,该信用卡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翁某在2014年4月就开始有透支款逾期不还的情况,且从2014年4月底至今,经他们银行电话、短信和语音多次催收,翁某一直没有归还其透支款息。截至目前,翁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9218.47元,本息合计欠款61188.13元。目前找不到人,也联系不上翁某,登记的电话号码催款时就已经打不通了。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翁某于2012年4月6日到建设银行宿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53×××07,该信用卡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翁某在2014年5月就开始有透支款逾期不还的情况了,且从2014年8月至今,经他们银行电话、信函多次催收,一直没有归还透支款。截至目前,翁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19751.21元,加上应收利息24484.39元,应收账款共计444235.6元。2014年7月29日,翁某和他行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翁某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但翁某仅于2014年7月初还款7万元、2014年8月初还款1万元,之后再没有还过欠款。2014年8月初最后一次还款后,他行多次采取电话通知、发送短信、上门等形式继续向翁某催收,但翁某始终没有再还款。2014年8月底后,翁某就失去联系了,电话打不通,也找不到人。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翁某在2012年9月1日到中国银行宿州开发区支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51×××36,授信额度是100000元。翁某在2014年4月就开始有透支款逾期不还的情况了,并且从2014年5月至今,在他们银行的电话、短信、现场催收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归还其透支款本金是91229.28元。 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8月份在宿州市福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的主管会计,翁某是他们公司的老总。公司从2014年1月开始经营不善,目前资金链断裂,已经停产了,翁某目前也见不到,后来给翁某打电话偶尔会接,但是也不说自己具体在什么地方。他知道翁某办理过中国银行的信用卡,是翁某自己使用的,具体怎么消费他不清楚。自从今年三四份中国银行电话联系他以后,他还陆续接到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打过他的电话,大概有五六次吧,都是找翁某的,也都是催要透支款的。他接过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电话后,就联系到翁某,并且和翁某说了这个事,翁某说知道了,具体有没有还他不知道。 (三)被告人翁某的供述,称2005年他在宿州市成立宿州市埇桥区福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公司变更为宿州市福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他在宿州市高新区成立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他在蒙城县建设徽博大厦,目前他的这些公司和项目都处在停产状态。他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徽商银行办过信用卡,这些信用卡都是在宿州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的授信额度是人民币50万元,这张信用卡在办下来以后,就由他们公司平常购买原材料及他个人使用,他使用这张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4年三四月份,当时透支的本金有50万元左右,在2014年7月份,中国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找到他协商还款的时候,他归还了7万元钱,至今还有43万余元透支款没有偿还。中国银行卡号是51×××36,授信额度是人民币10万元,这张信用卡是他本人进行消费的,大多都是用于平常的住宿、餐饮、娱乐使用,他使用这张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4年4月17日,当时存了10万元,在还款之后的几天(2014年4月22日),他又将信用卡里的资金取走使用,之后就再也没有还过透支的款息,至今还有10万元左右的透支款没有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卡号是42×××59,授信额度是人民币5万元,这张信用卡主要就是用于他们公司日常的招待等,一般都由他使用,他使用这张信用卡最后一次消费是在2014年4月2日,当时他在上海进行食宿透支使用了,消费了有4000多块钱,之后就没有按期归还透支的款息,至今还有5万余元透支款没有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卡号是46×××49,现在这张卡的授信额度是5万元,这张卡平常都是用于他的个人日常消费,这张卡现在也发生了透支逾期不还的情况,至今有4万多元透支款没有偿还。以上申请办理的信用卡上的透支资金合计60余万元,都是由他本人使用的,他个人消费使用,也有用于他公司的经营。因为透支信用卡后逾期不还,银行的工作人员都对他进行过催收,银行通过拨打他的手机号(139××××3447、188××××0001)和单位电话、发送短信、语音等方式向他催收了很多次,但因没钱还款,所以至今他一直没有还款。 二、关于骗取贷款事实 被告人翁某为了能从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宿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开发区信用社)获取贷款,以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于2013年11月2日和淮南市峰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2033.25万元产品虚假购销合同;于2013年11月3日和安徽中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1561.25万元产品虚假购销合同;于2013年11月4日和宿州市埇桥区润东物资机电器材经销处签订837.5万元产品虚假购销合同。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翁某以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宿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签订用于购开关电源、天花灯等3000万元流动资金的借款合同,并向该行提供了上述三份虚假合同,借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为了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了3000万元贷款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3年11月18日,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人宋某根据原签订的三份虚假合同,签字由银行将贷款支付给宿州市埇桥区润东物资机电器材经销处500万元;支付给安徽中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700万元;支付给淮南市峰联工贸有限公司18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500万元、700万元汇至宿州市埇桥区润东物资机电器材经销处和安徽中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11月22日将1800万元汇至淮南市峰联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李某又将1800万元贷款资金回转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和被告人翁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宿州市埇桥区润东物资机电气材经销处实际控制人为翁某。3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被翁某将该贷款用于偿还其他银行贷款、个人民间借款及利息、公司经营和支付土地款、工程款等。2015年6月16日,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宿州市博源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偿贷款1200万元,剩余1800万元尚未偿还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经宿州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2月26日,经宿州市公安局传唤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翁某,注册资本800万元。 2、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在安徽宿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由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3000万元贷款于2014年11月13日到期,到期时该行多次催要,至2014年12月1日一直未归还本息。 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人翁某以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和宿州市埇桥区润东物资机电器材经销处、安徽中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和淮南市峰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产品购销合同,申请贷款3000万元,并由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相关情况。 4、采购合同三份,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翁某以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宿州市埇桥区润东物资机电器材经销处签订837.5万元产品虚假购销合同,2013年11月3日和安徽中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1561.25万元产品虚假购销合同,2013年11月2日和淮南市峰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2033.25万元产品虚假购销合同。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翁某以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宿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签订用于购开关电源、天花灯等3000万元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 6、保证合同、担保意向函及放款通知书,证明2013年10月30日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提供3000万元贷款保证担保意向函;同日向宿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的放款通知书。2013年11月13日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宿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签订了3000万元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7、提款申请书三份及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11月18日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翁某授权该公司会计宋某签字将贷款支付给宿州市埇桥区润东物资机电器材经销处500万元;支付给安徽中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700万元;支付给淮南市峰联工贸有限公司18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款500万元、700万元汇至宿州市埇桥区润东物资机电器材经销处和安徽中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11月22日将800万元汇至淮南市峰联工贸有限公司账户。 9、银行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业务回单、进账单,证明被告人翁某获10、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淮南市峰联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李某,宿州市埇桥区润东物资机电气材经销处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李某3。 11、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已于2014年上半年停止施工,该公司处于停产的状态,目前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已被宿州市珂瑞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取代。 12、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宿州市埇桥区润东物资机电器材经销处实际控制人为翁某。 13、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3日出具《关于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代偿情况说明》,证明宿州市博源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3日贷款3000万元,由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代偿了1200万元,剩余1800万元尚未偿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昌某的证言,证明宿州市福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翁某,宿州市博远公司办公地点就在宿州市福明公司里面。2013年在宿州农商银行申请3000万元贷款是翁某让他们公司的财务总监宋某到银行去跑的这个事。宿州市博远公司与宿州市润东经销处签合同是在宿州市福明公司的财务室签的,当时宋某、他还有几个出纳员在场,宿州市博远公司的法人代表翁某和宿州市润东经销处的法人代表李某3都不在场,根据翁某的安排,他和宋某分别在合同的落款处签了字,其中宿州埇桥区润东经销处的落款由他签的李某3,是为了办理3000万元才签订的假合同。另外两份合同也不是真实的,就是为了办理贷款才去操作的。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售后服务工作,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农商银行申请贷款的事情不知情。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翁某是他的舅舅,他是福明的股东,福明公司的股东有他和翁某两个股东,但是他并没有实际出资,只是挂名的股东,他形式上占20%的股份,翁某占80%的股份,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翁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翁某。博远公司注册时的股东是他和翁某两个股东,但他实际没有出资,只是挂名股东,他在形式上占20%的股份,翁某占80%的股份,公司的法人代表为翁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翁某。博远公司从农商行贷款3000万元的事情他在博远公司工作的时候就知道,所有的贷款手续是公司财务人员宋某负责办理的,他按照翁某的指示签字确认。贷款的使用情况他不知道,公司的财务都是翁某自己负责的。博远公司现在基础建设还没有完成,所以没有进行任何生产,博远公司那边现在也没有任何工人进行建设了,博远公司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她是宿州市埇桥区润东物资机电器材经销处的负责人,但她不负责经销处的经营管理。2013年的时候,昌某找到她说翁某要成立一家公司,让她当法定代表人。润东公司与博远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她不知道,合同上的李某3的签名不是她本人签的。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她银行卡收到李某转来的280万元,是翁某告诉她有几笔钱转到她的卡上的。她按照翁某的指示支付材料款、付给翁某的前妻生活费、支付翁某借款的利息等。 6、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他受单位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来控告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翁某涉嫌骗取贷款一事。翁某是在2013年11月来他行办理的一笔贷款,这笔贷款是分三次发放的,贷款总金额是3000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4日,翁某申请贷款,是由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贷款用途是购买开关电源、天花灯等。翁某当时向他行提供了三份采购合同,分别是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中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宿州市埇桥区润东物资机电器材经销处签订的采购合同、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淮南市峰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这三份采购合同的提供方安徽中鑫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润东物资机电器材经销处和淮南市峰联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向他们提供了合同真实性的证明。贷款是分三笔发放的,2013年11月18日,向安徽中鑫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700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8日,向宿州市埇桥区润东物资机电器材经销处账户支付了500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22日,向淮南市峰联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1800万元人民币。打电话翁某很少接,接了电话之后说没钱还贷款和贷款利息,等着公司破产。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翁某供述,称2013年11月份,他以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宿州农商银行申请3000万元的贷款。他是使用宿州市博远公司与其他三家公司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作为贷款理由进行申请的,再由他名下的宿州市福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雅晟置业有限公司和宿州市高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联名担保,把这笔3000万元的贷款申请并办理出来,实际上没有合同约定的这些货物交易。贷款是分三笔下发的,分别是在2013年11月18日发放贷款700万元和5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发放贷款1800万元。这三笔贷款根据申请贷款时的购销合同及银行的规定,贷款资金分别打到与他公司签订合同的三家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再由这三家公司再转到他的个人银行卡上。这3000万元进入他的个人账户上以后,有1000万元用于归还他在购买宿州市博远公司土地时向他人借款(600万元左右)以及支付建设时的工程款(400万元左右);另外2000万元做他在安徽省蒙城县的工程和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了,现在3000万元的贷款已经逾期了。宋某作为他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知道他使用三份采购合同向银行申请3000万元短期贷款的事情。当时他联系好三家企业,事先和他们的负责人说好,安排宋某与他们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好之后,宋某去银行办理申请贷款相关手续。银行发放贷款不会直接打到他公司对公账户里,而是打到受托支付账户,以方便银行监管贷款资金用途。郑某只是博远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没有实际的出资。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4年4月,他的几家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博远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已经停止施工,公司也停止了经营活动。 2、被告人宋某供述,称他在宿州市博远公司任会计,他知道宿州市博远公司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的事。当时因为宿州市博远公司在高新区正搞建设工程,另外翁某在安徽蒙城也在搞徽博大厦的建设工程,翁某手上缺少资金,就想从银行办理贷款,就带着他到宿州农商银行办理了这笔3000万元的贷款。后来翁某就以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流动资金贷款向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担保要求,宿州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当时提出第三方反担保,后来翁某又找到宿州市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及翁某控制的宿州市福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公司、安徽雅晟置业有限公司做第三方担保,做完这些工作后,翁某就是用宿州市博远公司与另三家公司的采购合同作为申请贷款的理由,向宿州农商银行申请了贷款。宿州博远公司分别与宿州市埇桥区润东物资机电器材经销处、安徽中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淮南市峰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这些都是由翁某事先和另外几家公司说好的,合同内容也是虚构的,这三份合同不是真实的,他们公司与这三家公司没有真实业务,所以他们就根据翁某的指示,编造了保证书,然后由翁某和对方公司约定好,再由对方公司在保证书上加盖了公章,这样就能向宿州农商银行证明这些合同及交易是真实的,实际上这些是造的假,完全是为了完善这笔贷款。宿州农商银行按照他们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贷款分别按照采购合同中对应的公司账户打入另外三家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其中,在2013年11月18日,由宿州农商银行打入500万元给宿州市埇桥区润东经销处,同日,打入700万元给安徽中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由宿州农商银行打入1800万元给淮南市峰联工贸有限公司,这三笔共计3000万元的贷款资金打给对方的对公账户以后,都再经过一些过桥账户后回到他们这里来,有打到宿州博远公司的、翁某个人账户的、吴某个人账户的、郑某个人账户的,这些钱回流以后,就由翁某进行分配,有的用于偿还借款、有用于偿还利息、有用于支付工程款等等。这笔3000万元款已经到期,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偿还。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2013年10月,翁某给他打电话说宿州市博远公司需要用贷款,需要让他公司和翁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然后使用采购的合同去银行办理贷款。2013年11月2日,他到宿州市福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翁某的安排下,他和宿州市博远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采购合同,这个合同是虚假的,所以他当时没仔细看合同的内容,就在合同上签了字,盖上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他公司在收到这个1800万元的贷款前,翁某给他打电话说钱要到账了,要求他再把钱转回去,收到这笔钱后,根据翁某的安排,2013年11月22日,他到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分两笔转走了993.8万元,第一笔3.8万元转给了翁某,第二笔990万元转到宿州市博远公司对公账户里,2013年11月25日,他又到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分两笔转走了806.2万元,第三笔6.2万元转到一个翁某指定的公司账户里,第四笔800万元转到宿州市博远公司对公账户。 (四)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翁某出生于1969年3月23日,被告人宋某出生于1975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68年8月23日。 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2日中国银行宿州分行到宿州市公安局控告被告人翁某恶意透支信用卡,遂案发。2014年8月29日宿州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日,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向宿州市公安局报案称被翁某骗取贷款30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在合肥市蜀山区名郡生活广场将被告人翁某抓获归案。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经宿州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宋某经宿州市公安局传唤后主动到案,并于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恶意透支计人民币616545.1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翁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李某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3000万元,其中伙同被告人李某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800万元,被告人翁某、宋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翁某没有收到催款通知,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某原在侦查机关称因为其透支信用卡后逾期不还,银行通过拨打他的手机号和单位电话、发送短信、语音等方式向他催收了很多次,因其没钱还款,所以至今一直没有还款的供述与证人刘某、宋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翁某辩称3000万元贷款合同是在银行知道合同是虚假的情况下签订的辩解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翁某辩护人认为三份购销合同虽然虚假,但是3000万元有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未给宿州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造成实际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某、宋某、李某的供述,能够印证合同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是虚假合同,是向负有审核的银行出示,其目的是使银行相信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并且实现了其贷款3000万元的目的,是否有相关单位为其担保不影响其骗取贷款罪的成立,故对被告人翁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作为宿州市博远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在被告人翁某的安排下签订虚假产品采购合同,在银行办理申请贷款相关手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翁某与淮南市峰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用于骗取贷款,仍以淮南峰联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银行出具虚假的合同证明书,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经宿州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经宿州市公安局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使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贷款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李某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淮南市田家庵区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宋某、李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宋某、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翁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人民币四万九千二百一十八元四角七分;退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东城支行人民币四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一元二角一分;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人民币九万八千三百四十三元九角五分;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穗支行人民币四万九千二百三十一元五角。 五、责令被告人翁某、宋某、李某退赔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刘小强
人民陪审员 杨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