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邹建清,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唐晓燕、刘洪文,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义昌,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邹建清诉被告何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义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建清起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何义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若逾期未还款,则每天按未还款部分的7%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并同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并未还款。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8016.4元(共计274天);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6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义昌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邹建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3、律师服务费发票。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一)被告缺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依法确定以上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何义昌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8日,原告邹建清(债权人)与被告何义昌(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时间:7个月,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支付方式:现金;违约责任: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拖欠借款总额的7%支付债权人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债务人负责支付。同日,被告以自己为保证人又与原告邹建清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何义昌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邹建清借到现金壹拾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号。借款人:何义昌(手印)。现原告邹建清以被告何义昌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借款合同》系自然人按照民间交易习惯,采用简易方式设立和履行借款合同的凭证,该凭证在法律上属于合同文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其次,借款的交付,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交付形式为现金,且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载明:借到现金10万元,同时现金交付也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并不相悖,原告主张其已经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故根据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原告系出借人、债权人,被告系借款人、债务人。第三,关于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8016.4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计算274天,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并未超出原、被告的约定,也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债务人负责支付,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600元,该债权费用的计算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建清归还借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8016.40元;
二、由被告何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建清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600元。案件受理费273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人民币2992元,由被告何义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李其恒
代理
审判员 李云会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