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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执204号

吴少云与石建华、胡丕强、刘永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少云,石建华,胡丕强,刘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204号申请执行人吴少云,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石建华,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胡丕强,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永明,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吴少云申请执行石建华、胡丕强、刘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石建华、胡丕强、刘永明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少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车辆、林权、工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石建华名下拥有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城北路156号天天花园XX幢XXX室房产(房产证号:2015XX**号)及顺昌县双溪街道城北路156号天天花园X幢XXX号车位(合同号:057XXXX),上述房产均已被查封。被执行人石建华、胡丕强、刘永明在银行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石建华、胡丕强、刘永明在车辆、林权、工商等管理部门无信息登记。另查,被执行人石建华、胡丕强、刘永明系顺昌县埔上中心小学教师,有工资收入,其工资均已被扣留。2016年4月19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石建华同意查封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城北路156号天天花园X幢XXX号车位,扣留石建华在顺昌县埔上中心小学的住房公积金,轮侯扣留、提取石建华、胡丕强、刘永明绩效奖金,年终第十三、十四个月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人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目前暂时无法全部履行到位,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拥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谦翔

代理

审判员  王德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