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917号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英,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其昱,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被告付义坤,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
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通公司)诉被告付其昱、付义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其昱、付义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茂通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付其昱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玉柴挖掘机YC230LC-8一台,整机编号为:885C0501715。同时,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银行借款615000元,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按揭款,原告代被告向银行付清按揭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付义坤作为连带责任人于2015年5月14日确认尚欠原告垫款及利息459658.44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付款1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415085.97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452元、诉讼费、保全费、拖车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付其昱、付义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3日,原告华茂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付其昱(乙方)、付义坤(丙方)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玉柴牌YC230LC-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885C0501715,整机净车价格769000元,玉林至昆明运费30000元,机器价款总计799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机价首期款154000元及运费30000元,余款615000元由乙方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钱局街支行申请消费贷款。为保证履约,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机价的5%的保证金38450元,由甲方收取并代为存入贷款银行,专项管理,在乙方违约时按以下顺序扣付:1、偿还银行贷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银行和甲方为配合贷款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甲方追欠差旅费等);2、偿还乙方欠甲方的代垫款(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银行和甲方配合贷款银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如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甲方追欠差旅费等);3、工程机械保险到期续保保险费和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和使用费等。如乙方违约,则按以上扣除并付清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后的余额返还保证金。丙方为乙方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乙方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所有费用付清日止”。同日,原告(甲方)与付其昱(乙方)、付义坤(丙方)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挖掘机需支付的款项包括净机价769000元、运费30000元、保险费33336元、公证费1200元、资信费2000元、GPS费用3600元、贷款利息71111元、保证金38450元,共计948697元,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后,甲方发放机器”。2010年12月13日,付其昱收到所购挖掘机。2011年6月1日,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华茂通公司与罗敏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付其昱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贷款615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3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付其昱自愿将其购买的工程机械抵押给担保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华茂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该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借款人拖欠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日,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对上述《个人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在贷款期限内,付其昱账户共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钱局街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共计708948.97元。原告从户名为梁日谦的账户向付其昱账户转账335398元,从户名为梁雎的账户向付其昱账户转账19370元,从户名为梁增修的账户向付其昱账户转账19445元。同时,中国光大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钱局街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扣付其昱逾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4713.95元。2015年5月14日,付义坤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我们于2010年12月14日向贵公司购买YC230LC-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885C0501715。截止2015年5月14日欠总款余款459658.44元,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向被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另,2015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陈英律师代理付其昱等八名客户欠款催收等诉讼案件,标的约为250余万元,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收取,其中付其昱一案代理费为7713元。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代理费72822元。上述事实有《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合同》、转账凭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钱局街支行出具的还款明细及垫款证明、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其系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告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就本案而言,针对被告向光大银行的贷款,既有被告自己将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担保,又有原告作为保证人的担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个人贷款合同中并未就实现债权进行过约定,故光大银行应先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由于原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先行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光大银行亦未提出异议,故光大银行自愿放弃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现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原告通过梁日谦、梁雎、梁增修的账户向付其昱账户转账374213用于支付银行贷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钱局街支行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扣张石德逾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34713.95元,即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贷款本息共计708926.95元。故虽还款承诺书并非付其昱本人所写,但由于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款项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钱局街支行出具的还款明细的金额能相印证,且付义坤作为保证人认可上述欠款亦具有合理性。鉴于此,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本院确认被告付其昱尚欠原告垫付款459658.44元,付其昱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买卖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452元,因《买卖合同》约定了付其昱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可用于偿还原告配合贷款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此可看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付义坤的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付义坤为付其昱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于贷款本息,付义坤又为付其昱提供了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向付其昱不能追偿的部分,其亦有权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即付义坤仅对付其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补充清偿责任。同时,由于付义坤和原告并未约定比例分担,故为平均分担,即付义坤在上述款项的50%(即236055.22元)的范围内,对付其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付其昱、付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其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459658.44元及律师费12452元;
二、被告付义坤在第一项判决内容中236055.22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付其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3(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其昱承担(此款与上述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 娴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坝绍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