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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030号

付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030号

原告:付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刚。

委托代理人:许野。

原告付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车主,车辆由李宏达驾驶。2016年1月3日2时30分,在,张龙驾驶的车辆与李宏达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龙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1494元、停运损失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由于肇事司机出险时从业资格证未年检,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2时30分,在,张龙驾驶的车辆与李宏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宏达无责任。出租车辆于2016年1月4日夜间进沈阳汽车修理中心维修,同月11日下午修复出厂,共计停运9天,按照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出租车辆发生停运损失2430元(270元/天×9天),停车费130元,修理费11494元;另查明,原告付强系出租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李宏达驾驶。出租车辆系沈阳市春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给韩宇使用,发生事故时由张龙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销对张龙和韩宇的起诉,并明确表示其车辆停运损失430元和停车费130元均由自己负担,案件诉讼费亦由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运出租汽车公司的证明、行驶证、行业协会证明、维修证明、维修发票、修车明细、租赁合同、张龙营运证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的承租使用人为韩宇,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系沈阳市春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给韩宇使用,故对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他们主张权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发生的车辆停运损失费2430元(9天×270元/天),停车费13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2000元;余额560元,由原告付强自行承担。原告发生的车辆修理费11494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原告。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张龙出险时其从业资格证未年检,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故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强车辆修理费1149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0元,由原告付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立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