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2刑更169号

李有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更169号罪犯李有成,男,汉族,1981年4月9日出生,文盲,甘肃西和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有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陇南市中级��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陇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有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0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2016年3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6)武狱减字第2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有成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成绩良好。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有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振飞

审判员  陈 述

审判员  尤 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张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