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八里桥南豫01线西侧)。法定代表人孙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机械五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西。诉讼代表人徐卫良。
上诉人河南中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机械五厂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亚公司上诉称:
一、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进行分析,无法显示合同标的物的加工和定作来自常熟市,中亚公司的住地和合同履行地不是一个概念,原审法院不能依据中亚公司的注册地址来推理本案标的物的加工生产地就在一个地址。
二、从常熟市机械五厂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项: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为供方送货到洛阳工厂,中亚公司认为洛阳也是合同履行地之一。
三、上述合同第七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双方当地法院协商”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无效条款,应适用现行法律规定的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条款,即首先考虑被告所在地,继而考虑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本案合同是双方传真形式传送,应以中亚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签订地。
四、本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双方又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无法认定合同履行地的准确地址,故本案的管辖权应以被告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最为合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常熟市机械五厂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常熟市机械五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常熟市机械五厂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亚公司主张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
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