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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300号

锡林郭勒盟维多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浩鑫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维多利商贸有限公司,陈浩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3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维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路维多利商业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包伟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原灵,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浩鑫,男,蒙古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再审申请人锡林郭勒盟维多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浩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三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维多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陈浩鑫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陈浩鑫于2013年10月11日入职工作,在《入职登记表》中我方已经明确告知,劳动者应在入职后立即来我处人事部门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视为放弃该权利,陈浩鑫应当了解到此刻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仲裁时效应从此刻计算,其最迟应于2014年10月11日提出仲裁,而陈浩鑫于2014年10月28日提出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二)陈浩鑫与维多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即维多利公司开业前)其工资均由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并受其雇佣,维多利公司开业后工资才由维多利公司发放,因此陈浩鑫要求赔偿双倍工资应向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陈浩鑫的此项请求不属于法院或仲裁庭的审理范畴,且社会保险费用是向社保部门缴纳而不应判决交付个人手中。

本院认为:

一、二审判决认定陈浩鑫受聘于维多利公司上岗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职工入职登记表》不是当事人双方形成的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陈浩鑫主张双倍工资并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的期限应为2015年7月18日。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支持陈浩鑫向维多利公司主张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双倍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条之规定,由维多利公司支付陈浩鑫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亦无不当。综上,维多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锡林郭勒盟维多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澎

审 判 员  郭 珍

代理

审判员  荣如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