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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147号

权光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某2,孙某1,许某1,邹某1,吴某,权某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黄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1981年9月14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系死者邹某2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2006年7月6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学生,家住砚山县。系孙某2与其前妻的婚生长女。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孙某2,男,1981年9月14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系孙某1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男,2004年12月10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学生,家住砚山县。系许某2与死者邹某2生前婚生长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许某2,男,1979年2月7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系许某1父亲。未到庭。在场监护人许家祥,男,1946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江那镇子马社区子马大寨组**号附*号。系许某1爷爷。诉讼代理人邓跃赟,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男,1954年11月27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系死者邹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57年2月15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系死者邹某2母亲。被告人权某X,男,1969年2月18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辩护人聂贵兵,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德梅,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铭,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唐捌云,男,1985年2月1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住文山市。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国富,男,1986年4月24日生,云南省西畴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西畴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瑜周,该公司负责人。未到庭。诉讼代理人王天才,男,1970年8月21日生,云南省西畴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文山市。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杰,该公司负责人。未到庭。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孙某1、许某1、邹某1、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文某1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书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的在场监护人许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跃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国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1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捌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天才、被告人权某X及其辩护人聂贵兵和诉讼代理人李德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晚19时,被告人权某X驾驶云H×××××号小轿车由砚山往布标方向行驶,当行至砚山县新农村路段时,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从对向驶来的由黄国富驾驶的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相撞后向前滑移过程中,被告人驾驶的云H×××××号车右后部又与从对向驶来的由邹某2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邹某2当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权某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国富及邹某2不承担责任。为了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权某X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X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X酒后驾车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权某X在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孙某1、许某1、邹某1、吴某诉称:2015年2月6日晚19时,被告人权某X驾驶云H×××××号小轿车由砚山往布标方向行驶,当行至砚山县新农村路段时,被告人权某X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从对向驶来的由黄国富驾驶的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相撞后向前滑移过程中,被告人权某X驾驶的云H×××××号车右后部又与从对向驶来的由邹某2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邹某2当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邹某2的死亡给原告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并且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权某X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判令由被告人权某X和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1190元(即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丧葬费54368元÷2=27184元,孙某1抚养费6036元×10年÷2人=30180元,许某1抚养费6036元×8年÷2人=24144元,邹某1赡养费6036元/年×19年÷2人=57342元,吴某赡养费6036元/年×20年÷2人=60360元,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其中由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无责险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权某X已赔付的部分,同意从总数里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孙某2、孙某1的户口册(复印件)、许某2和许某1的户口册(复印件)及许某1的户籍证明(复印件)、邹某2和孙某2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害人邹某2的户口注销证明、原告邹某1和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江那镇子马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①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适格;②许某1系被害人邹某2生前与许某2的婚生长子;③被害人邹某2生前与孙某2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④被害人邹某2于2015年2月6日交通肇事死亡,于2015年2月27日户口被注销;⑤原告邹某1和吴某一共生育子女邹某2、邹某3、邹明宽三人,其中邹明宽属智障残疾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权某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富及邹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检)鉴字第H02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邹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可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云H×××××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1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00元)。5、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上岗证,证实被害人邹某2生前在云南美泰玩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系该公司职工。6、黄国富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黄国富的相关信息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

被告人权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对民事部分表示: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权某X辩护人聂贵兵的辩护意见:

一、刑事部分: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关证据没有意见;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权某X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3、被告人权某X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权某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综上,要求法庭对被告人权某X判处拘役五个月,并考虑适用缓刑。

二、民事部分:1、原告方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中,依法应该赔偿的一切损失,被告人权某X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人权某X驾驶的云H×××××号小轿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赔偿的份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人权某X赔偿;2、被告人权某X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赔条款的告知义务,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3、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邹某2生前的劳动合同,而没有相应的工资本加以佐证,所以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原告人孙某1不是孙某2与邹某2的亲生子女,而是孙某2与其前妻所生子女,其主张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5、邹某2与许某2于2012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时,婚生子许某1已明确约定由邹某2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500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对许某1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6、邹某1的赡养费计算错误;另外,吴某未年满六十周岁,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故对其主张的赡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7、本案中被扶养人有多人,年赔偿总额累积不得超过受害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权某X已经垫付人民币54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人权某X诉讼代理人李德梅的代理意见:1、对原告方某的“江那镇子马社区出具的证明”,无其他相关权威单位的证明加以佐证,不予认可;2、对原告方某的“被害人邹某2生前的劳动合同、上岗证”,因无相应工资收入证明加以佐证,不予认可;3、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权某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实肇事车辆云H×××××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1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00元);2、砚山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邹某2生前与许某2于2012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婚生子许某1已明确约定由邹某2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500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国富辩称:我对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是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所驾驶的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险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1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唐捌云的代理意见:本案被告人权某X是醉酒后驾车肇事,我公司可以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对被告人保留追偿权。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投保时双方约定的合同,我公司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天才的代理意见:交强险是限额赔偿,我公司愿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险赔偿责任,即1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晚19时,被告人权某X驾驶其所有的云H×××××号小轿车由砚山城区往砚山布标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至砚山县新农村路段时,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从对向驶来的由黄国富驾驶的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张某2)右后轮相撞后向前滑移过程中,被告人权某X驾驶的云H×××××号车右后部又与从对向驶来的由邹某2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邹某3)前部相撞,造成邹某2当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权某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富及邹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邹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可能;送检权某X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96.04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肇事。案发后,被告人权某X向死者家属垫付了人民币54000.00元(包含丧葬费28000.00元、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费6000.00元及其他损失费20000.00元)。经查,被告人权某X所有的云H×××××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1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黄国富驾驶的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另外,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止。同时查明:被害人邹某2生前与许某2结婚后于2004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许某1(本案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邹某2与许某2于2012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时,婚生子许某1由许某2抚养,邹某2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7500元。孙某2与其前妻生育长女孙某1,之后孙某2与其前妻离婚,于2013年2月25日,孙某2与邹某2登记结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出生于1954年11月27日(本案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出生于1957年2月15日(本案发生时已年满57周岁未满60周岁),邹某1和吴某一共生育子女邹某2、邹某3、邹明宽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认可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身份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查获经过,证人黄国富、张某1、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权某X的供述与辩解,砚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权某X的机动车驾驶证、张文彪和邹明坤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检)鉴字第H02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鉴定告知书,云通司鉴中心[2015]H01血检字第7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云通司鉴中心[2015]H01车鉴字第101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邹某2母亲吴某及孙某2父亲孙永标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X目无国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后主动投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首。本案虽然系他人报案,但被告人权某X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权某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权某X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权某X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权某X因犯罪行为造成邹某2死亡,应予以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孙某1、许某1、邹某1、吴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

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邹某2属于农村居民,但其生前居住羊街社区羊街组,同时在云南美泰玩具有限公司上班(属于聘用制合同工,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月工资收入1070元人民币)。其居住地和工作地均在砚山县县城城区,其生活消费与城镇居民一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2),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许某1抚养费6036元×8年÷2人=24144元,

本院认为许某1虽然在其父母离婚时,由父亲许某2抚养,由母亲邹某2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7500元,但许某1与邹某2的母子关系是永恒存续的,在许某1尚未独立生活期间仍享有母亲邹某2抚养的权利,对许某1主张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1是孙某2与其前妻所生子女,孙某1的亲生父母健在,其并非邹某2亲生子女,

本院认为孙某1作为本案原告人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主张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邹某1赡养费6036元/年×19年÷2人=57342元,计算错误,在案证据证实邹某1出生于1954年11月27日,本案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邹某1和吴某一共生育子女邹某2、邹某3、邹明宽三人,该项应以二十年计算,且只赔偿被害人邹某2应承担的份额部分,即6036元/年×20年÷3人=40240元;吴某主张的赡养费6036元/年×20年÷2人=60360元,因被告方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仅提交了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实吴某出生于1957年2月15日,本案发生时已年满57周岁未满60周岁,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证实吴某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需要扶养,对吴某主张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许某1抚养费24144元、邹某1赡养费40240元、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共计583548元。本案中,被告人权某X将其所有的云H×××××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1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保额300000元)。该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1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473548元(即583548元-110000.00元)依过错程度按比例进行赔付,因本案被告人权某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国富(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及被害人邹某2不承担责任,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由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强制险的承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无责险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110000元×10%=11000元。交强险及无责险赔付后剩余部分462548(即583548元-110000.00元-11000.00元),由被告人权某X承担赔偿责任。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黄国富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黄国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云H×××××号小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不足部分是否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存在较大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X将云H×××××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1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双方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效率存在争议,而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效率的判定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权某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许某1、邹某1、吴某因被害人邹某2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82816元,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许某1、邹某1、吴某因被害人邹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由被告人权某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许某1、邹某1、吴某因被害人邹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剩余部分392164元(485980元-82816元-11000元)、许某1抚养费24144元、邹某1赡养费40240元、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共计462548元,扣减被告人权某X已赔付的54000元,还应赔偿408548元(462548元-5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孙某1、许某1、邹某1、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马 任

审判员 杨玉德

审判员 杨跃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