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583号
申请执行人:何邦荣。
被执行人:何慧金。
被执行人:潘江。
原告何邦荣与被告何慧金、潘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台黄商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邦荣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慧金、潘江返还申请执行人何邦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何慧金、潘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本院另案(2015)台黄执民字第364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何慧金在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180000股,待拍卖成功后,本案作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潘江与何慧金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海棠新村42幢163单元202室房屋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处置当中,本案作拍卖后的执行款分配。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何慧金、潘江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在本案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2月19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后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慧金、潘江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邦荣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5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张 雷执 行 员 蒋阳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张灵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