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406号原告江苏悦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横山村香林路。法定代表人沈琴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群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育含。
原告江苏悦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友公司)与被告郑育含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群峰,被告郑育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友公司诉称:其与郑育含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市仲裁委)裁决,其不服(2016)第6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按4.5万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要求郑育含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5000元违章考核责任。
被告郑育含辩称:对违章考核责任不予认可,要求悦友公司按照仲裁裁决书上的裁决的895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支付悦友公司已从社保局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325元。
经审理查明:郑育含于2011年7月1日至悦友公司工作,从事餐饮部宴会预订员。2012年8月16日,郑育含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2月5日,经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育含在上述受伤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3年11月6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该事故伤害致残程度为柒级。2015年1月17日郑育含提出辞职。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郑育含向宜兴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悦友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宜兴市仲裁委于2016年2月3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悦友公司支付郑育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00元。悦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日,悦友公司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了郑育含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325元。再查明,郑育含与悦友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我市统筹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75元/月。以上事实,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费用结算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郑育含与悦友公司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新的《江苏省实施办法》开始施行的时间之前,故郑育含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原《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郑育含终止劳动合同时为28周岁,其被鉴定为柒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20个月,为89500元(20个月×4475元/月)。悦友公司从社保部门领取郑育含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325元,该款应返还给郑育含。悦友公司要求郑育含承担违章考核责任,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理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悦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育含工伤保险待遇299825元。
二、驳回悦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悦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金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