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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602号

王松存与秦建军、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松存,秦建军,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602号原告王松存,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代理人郭金宝,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建军,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95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松存与被告秦建军、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存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燕红、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存诉称,2015年10月12日11时10分许,王松存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秦建军驾驶的鲁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龙山路东白羊埠72路站点处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致使王松存受伤。经坊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松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910.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是因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停在公交站点的被告的车辆,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200元,要求折抵或返还,不要求提出反诉。被告秦建军是我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首先由第一二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证明驾驶人员、车辆、投保的相应情况,若投保属实,并在保险期限内,因第二被告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1时10分许,王松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白羊埠72路公交站点处时,撞到停在72路公交站点东侧非机动车道的秦建军驾驶的鲁G×××××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松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鲁公交认字【2015】第0034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王松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足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松存之伤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王松存误工时间120天;3、被鉴定人王松存伤后壹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被鉴定人王松存营养期30天;5、被鉴定人王松存后续治疗费无。被告秦建军驾驶的鲁G×××××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公交公司。被告秦建军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始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61.58元、误工费11110元、护理费4897.23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17元、车损461元、评估费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83080.8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9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201.58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1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车损461元、评估费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7196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489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17元,共计7914.23元。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200元,要求折抵赔偿原告的损失或要求原告返还,但未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政府文件、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款收据复印件、评估费发票、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施救费收款收据、车险人伤跟踪调查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松存与被告秦建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松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王松存与被告秦建军的赔偿责任比例以6:4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5166.5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897.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王辉的营业执照,可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50651元计算30天,计款416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因无具体鉴定意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11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可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款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9409.58元。因被告秦建军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61.58元、误工费11110元、护理费4163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车损461元,共计77459.5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950元,因被告秦建军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780元。被告公交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200元,要求折抵赔偿原告的损失或要求原告返还,但未提出反诉,因此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秦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459.58元;

二、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王松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780元;三、驳回原告王松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王松存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74元,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