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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5号

周述海与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术海,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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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5号原告周术海,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坤(特别授权),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原五龙乡茶山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71168131-6。法定代表人杨大凡,高级技工。委托代理人张克喜(特别授权),男,1961年8月19日生。

原告周术海与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和解期限届满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喜(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术海诉称,2001年3月至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即原巫山县福田镇黑门千煤厂)从事采煤掘进工作。2013年4月25日,原告周术海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后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随后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6856元(4738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8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42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8468元。

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原告不是被告处的工人,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依法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周术海在巫山县福田镇黑门千煤厂从事掘进工作,并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25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渝职防诊字第(2013)005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周术海患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6月18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1月26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初鉴字(2014)49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其《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均载明原告的用人单位为“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68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8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42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08468元。2015年12月8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解除周术海与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的劳动关系。2.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支付周术海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424元。3.周术海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巫山县福田镇黑门千煤厂于2011年1月6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2009]2号)文件和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的证明,已证明巫山县福田镇黑门千煤厂整合到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渝职防诊字第(2013)005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山劳初鉴字(2014)49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复��件各1份,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28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渝府(2009)2号文件、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的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依法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周术海虽然在巫山县福田镇黑门千煤厂上班期间患职业病,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一并作出认定,本案原告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被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用人单位明确载��为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并告知了其权利义务;且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巫山县福田镇黑门千煤厂已整合到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名下。故原告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的规定,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终止后,未再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本院按照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社��工资3783元/月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相应待遇,并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故原告周术海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83元/月×3个月=11349元。对于原告周术海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一年度重庆市职工社平工资进行计算,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11月,应按本市2014年度职工社平工资4738元/月计算。因此,原告周术海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38元/月×48个月=22742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先行向社保基金主张的要求,系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4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术海与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术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424元,共计238773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