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初913号原告吴建文,男,47岁,1968年7月18日,地址:枣阳市,被告代永珍,女,41岁,1974年8月23日,地址: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被告杜喜云,男,44岁,1971年10月25日,地址: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被告杜向真,女,42岁,1974年1月29日,地址:枣阳市,被告杨纪真,男,地址:枣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建文诉被告代永珍、杜喜云、杜向真、杨纪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建文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建文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建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吴建文负担
审判员 梅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