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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28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与苏勇、麦燕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苏勇,麦燕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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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北流市城北一路0005号。代表人李浩,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明其,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古海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行风险部经理。被告苏勇,男,汉族。被告麦燕芳,女,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以下简称北流工行)与被告苏勇、麦燕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其、古海其,被告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燕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流工行诉称,被告苏勇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2011年10月17日、2014年3月28日书面填写办卡申请表并亲笔签名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办卡资料。经过审核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4日发给被告苏勇一张卡号为:45×××90的准贷记卡(以下简称准贷记卡)、2011年10月26日发给被告苏勇一张卡号为:62×××14的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1)、2014年5月7日发给被告苏勇一张卡号为:55×××50的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2)。在完善相关办卡申请、领用及启用手续后,被告苏勇于2015年7月25日开始使用准贷记卡进行透支,至今欠本金9780.82元,利息371.67元;2015年6月22日开始使用贷记卡2进行透支,至今欠本金39452.19元,利息1887.31元;2015年6月22日开始使用贷记卡1进行透支,至今欠本金250687.11元,利息7290.89元。被告苏勇使用三卡透支后未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已经违约。违约后,原告以不同的催收方式(电话、信函、登报公告、上门)进行告知还款,但被告苏勇一直没有还款,至今已经透支超过4个多月,已经严重违约。根据被告苏勇在申请信用卡时同意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苏勇未清偿的款项进行追索。

被告麦燕芳与被告苏勇是夫妻关系,且作为被告苏勇的共同还款人,已向原告承诺与被告苏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麦燕芳应对被告苏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勇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准贷记卡本金9780.82元及相应利息(含滞纳金)371.67元;贷记卡2本金39452.19元及相应利息(含滞纳金)1887.31元;贷记卡1本金250687.11元及相应利息(含滞纳金)7290.89元,三卡合计本息共309469.99元(截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约定另计);2、被告麦燕芳对被告苏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附《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2、交易流水,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3、欠息欠款证明,证明债权债务关系。4、牡丹卡柜面交易明细说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证明原告主体适格。6、营业执照,7、金融许可证,8、负责人身份证,9、负责人证明,共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苏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苏勇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麦燕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麦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苏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北流工行是领取有金融许可证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被告苏勇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2011年8月31日、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均书面填写办卡申请表(附《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声明已经阅读理解了《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该章程���合约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写明:1、持卡人收到牡丹信用卡后,应及时办理卡片启用,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名,并在用卡时按规定使用此签名,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2、对于牡丹贷记卡,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其他透支交易在使用信用额度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3、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能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4、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审查被告苏勇的申请后,分别向被告苏勇发放了两张贷记卡;一张准贷记卡。被告苏勇领取上述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后,持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被告逾期未能归还所透支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苏勇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核对确认:贷记卡2自2015年6月22日开始进行透支,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累计共欠透支本金39452.19元、利息7423.90元;贷记卡1自2015年6月22日开始进行透支,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累计共欠透支本金250687.11元、利息31745.51元。准贷记卡所透支的本息已经支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北流工行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行信用卡的资质。被告苏勇在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申请所签署的本案《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苏勇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苏勇领用本案的贷记卡、准贷记卡后,持卡进行透支,此时,被告苏勇与原告之间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苏勇没有按约定归还其所透支本息,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麦燕芳与被告苏勇是夫妻关系,被告苏勇持本案信用卡透支所欠的透支款本息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麦燕芳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苏勇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告麦燕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透支本金的认定,利息、滞纳金的计算。被告苏勇就其持卡透支所欠的本息已与原告进行了最终结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苏勇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为贷记卡1和贷记卡2的本金之和,即:39452.19元+250687.11元=290139.3元。原告没能详列每张信用卡每次透支的具体金额及最低还款额,因此,应以上述最终确定的累计透支总金额为透支本金额及最低还款额,故利息的计算,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利息为:7423.90元+31745.51元=39169.41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滞纳金则为:290139.3元×5%=14506.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勇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0139.3元;

二、被告苏勇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利息为39169.41元;以290139.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苏勇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滞纳金14506.97元;

四、被告麦燕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29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勇、麦燕芳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2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