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281号
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原浙江飞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林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沈锦华。
委托代理人:袁丽华,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逸飞,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三恒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26号1号楼A座1507-15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剑。
委托代理人:张桂明,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三恒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
被告杭州三恒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杭州三恒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浙05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重新指定答辩、举证期限。后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丽华、袁逸飞,被告杭州三恒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8月2日、2014年3月7日及2014年12月25日分别签订的三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进行了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条款如下:截止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未付货款为9232551元,扣除因爆桩原告承担的损失39546元,尚结欠货款9193005元(含税),分期归还如下: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1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货款1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若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日息为尚欠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损失等。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仅支付70万元,至今尚欠8493005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9300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货款8493005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6年3月23日为870533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买卖标的、价款、付款方式等方面的约定;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尚未支付货款总价为9193005元以及双方就结算方式、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权等方面的约定;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8万元。
被告未举证,当庭辩称:被告应付的货款是不含税金额,而不是含税金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更不应单独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损失。被告非故意不履约,而是客观不能履行合同,由于大环境影响,经济不景气,被告自身经营业务没有起色,经营状况也日益恶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通过该三份合同证明原告应给被告开具相关的发票。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应付款项应为不含税,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款项也是从不含税金额中直接扣除的,而不是在含税中直接扣除。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和其代理人并没有约定律师费金额,合同与发票、汇款凭证不一致,发票及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及证据2还款协议可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可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案号为(2015)民代字第189号,其中约定律师费计件收费,“本事务律师费总额”后空白,增值税发票载明为(2015)民代字第189号律师服务费,且汇款凭证亦注明为律师费,三者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三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就三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所涉货款进行了结算,合同总货款为16318551元,截止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已支付货款7086000元,未付货款为9232551元,已开票金额为500000元。达成以下还款协议:第一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16318551元,截止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已支付货款7086000元,未付货款为923255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8718448元,扣除因爆桩原告承担的损失39546元后为8678902元。第二条,分期归还如下: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1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货款1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第三条,若被告未能按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日息为尚欠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损失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供货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对合同总货款及未支付货款进行了确认,约定分期付款,并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应付的货款是不含税金额问题。
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是合同法定附随义务,被告该辩称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8493005元(9232551元-39546元-70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问题。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对延期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即为18.25%。原告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被占用损失,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是调减违约金的前提,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考虑到违约金为约束当事人自觉履约,具有一定惩罚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并未显著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三恒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8493005元、违约金870533元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以货款8493005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9363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杭州三恒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花费的律师费1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05元,减半收取393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302.5元,由被告杭州三恒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翔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