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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675号

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国际、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王国际,张建华,成凯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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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675号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赵子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国际,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华,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成凯凯,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王国际、张建华、成凯凯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王国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成凯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国际签订了一份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将其自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原告为其提供车辆营运所需办理的相关业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800元,一年一交,一次性交清,如果拖欠按照月利率15‰计息。还需按期履行车辆的年检、保险及国家相关税费等义务,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不偿还原告借款时,应向原告交纳违约金2万元。被告王国际又于2015年3月6日因购车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3000元,并由被告成凯凯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自借款后逐月还本付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息,如未按约定还款超过3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息,连续60日未还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息。自签订协议后,被告在前两个月份按期还款清息。之后连续2个月未还清借款,后又在8月份清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至此原告在接下来的数月中多次电话联系催款,被告王国际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至今未再归还原告任何借款及利息。因该车辆系被告王国际与张建华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家庭生活以王国际名义借款购买,车辆的营运所得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王国际与张建华共同承担借款本息。被告王国际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国际于2015年3月5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2、被告王国际将其自有的豫H×××××/豫H×××××挂车辆从原告名下变更登记至个人名下,所需费用自行负担。3、被告王国际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服务费48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4、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2520元���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息)。5、被告成凯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王国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王国际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豫H×××××/豫H×××××挂半挂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国际、成凯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国际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收取被告王国际还款的收据四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国际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王国际由被告成凯凯担保向原告借款143000元及偿还部分本息的相关事实。

被告王国际辩称,我不是本车车主,我也没有在原告处借款,本车车主原是成凯凯之父成某,因其欠原告款项我是担保人,成凯凯是实际经营人,此款应由成凯凯偿还。被告王国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建华、成凯凯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车辆行驶证、借款借据及被告王国际、成凯凯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国际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未向原告借款,还款是成凯凯来偿还的,应由实际经营者成凯凯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王国际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张建华、成凯凯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恒顺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告恒顺公司与被告王国际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国际在履行中既不按照约定交纳相关的管理费,又不按约定偿还所借原告本息,原告恒顺公司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由被告王国际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交付相应的管理费,与被告张建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成凯凯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国际于2015年3月5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被告王国际将其自有的豫H×××××/豫H×××××挂车辆从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变更登记至个人名下,所需费用自行负担。

三、被告王国际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服务费48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王国际、张建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252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息)。

五、被告成凯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王国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二、三、四、五、六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1680元,由被告王国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朋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