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1219-1号申请人尚某,男。被申请人刘某,男。
申请人尚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工资账户进行冻结,并自愿提供了申请人尚某本人名下的银行工资账户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尚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冻结刘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工资账户,并冻结申请人尚某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刘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申请人尚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冻结申请人尚某在中国某某银行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世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