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上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因涉犯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川0304刑初35号刑事判决,判处:
一、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请求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刑初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成晔
审 判 员 范 玉
代理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