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深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镇采油三厂北50米。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路北乐园路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莘县莘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1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于2016年2月5日收到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上诉人不服,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莘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故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属专属管辖的范围。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所涉工程“莘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在莘县,被上诉人向工程所在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没有说明上诉理由,且在本案管辖权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提起上诉,属于滥用上诉权。对其要求“改判”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杨绍辉
审判员 宋传宝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