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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137号

程涛与骆业根、陶光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涛,骆业根,陶光荣,朱夏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37号

原告:程涛。

被告:骆业根。

被告:陶光荣。

被告:朱夏方。

原告程涛与被告骆业根、陶光荣、朱夏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程涛、被告陶光荣、朱夏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业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涛起诉称:被告骆业根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骆业根由被告陶光荣、朱夏方提供担保向原告程涛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

一、被告骆业根偿还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陶光荣、朱夏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陶光荣、朱夏方答辩称:担保属实,最初约定借款是30万元,约定4天内偿还。借条中间的字是后补的。32万元的借款,被告骆业根说偿还了30万元,尚欠2万元。被告骆业根未作答辩。原告程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程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骆业根、陶光荣、朱夏方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骆业根由被告陶光荣、朱夏方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

三、2015年3月12日被告骆业根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2015年6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两张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骆业根之间除本案的经济往来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陶光荣、朱夏方经质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经归还了30万元借款。对于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原告已经另案在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跟被告陶光荣、朱夏方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朱夏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骆业根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骆业根归还了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跟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陶光荣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骆业根、陶光荣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程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骆业根,被告骆业根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程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朱夏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该款项是归还其他借款的,并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的,虽原告在庭后提交了被告骆业根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2015年6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两张借条,其中2015年6月3日的借条系在2015年4月4日之后的借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而另外一张借条的原件由原告已经另案起诉,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朱夏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骆业根由被告陶光荣、朱夏方提供担保向原告程涛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4日,被告骆业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30万元的借款,余款被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程涛与被告骆业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至于被告朱夏方抗辩被告骆业根实际借款为3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骆业根于2015年4月4日归还的30万元借款,应当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下再支付本金,故截止2015年4月4日,被告骆业根尚欠本金21066元。被告陶光荣、朱夏方自愿为被告骆业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陶光荣、朱夏方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业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程涛借款本金2106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陶光荣、朱夏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程涛承担2885元,被告骆业根、陶光荣、朱夏方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张 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林仁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