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812号

杨光成与河南蓝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光成,河南蓝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杨光成,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蓝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破产管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被告: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新新路。

法定代表人:姚延峰,公司经理。

原告杨光成诉被告河南蓝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鹰公司)、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告河南蓝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绍成、被告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蓝鹰公司价值220万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查封了蓝鹰公司价值的220万元的钢材。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81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赛迪公司名下2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冻结了洛阳鹏高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欠赛迪公司的购厂款135万元。2013年9月3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812-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蓝鹰公司查封财产的查封。该裁定已执行。当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决定受理河南柴油机械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蓝鹰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破第2-8号民事裁定,宣告蓝鹰公司破产。本案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成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蓝鹰公司向我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赛迪公司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月利率为28‰.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蓝鹰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5月27日开始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准按月利率为28‰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赛迪公司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支付,应从200万元中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合同终止以后,约定的28‰的利息不应该支持。

被告赛迪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赛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蓝鹰公司向原告杨光成借款200万元,被告赛迪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被告蓝鹰公司向原告杨光成借款200万元整,月利率28‰,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如数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蓝鹰公司在借款人项下签章,其法定代表人王胜利项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被告赛迪公司在担保人项下签章,其法定代表人姚延峰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双方约定将款项汇入王胜利在建行华山路支行的62×××85账户中。借据签订当日,原告杨光成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方式将1888000元转入约定的账号。2013年7月5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光成与被告蓝鹰公司、赛迪公司签订的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原告在向被告转款时实际支付为1888000元,故其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的1888000元认定。综上,被告蓝鹰公司尚欠原告杨光成借款本金1888000元及利息,因2013年9月3日本院已立案受理蓝鹰公司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故原告的该笔债权利息自2013年3月27起计算至2013年9月2日为止,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8‰超出法律规定最高标准,应以188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2013年9月2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数额为196248.5元。自2013年9月3日起停止计息,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本院不予支持。现蓝鹰公司已被宣告破产,直接由蓝鹰公司偿还借款不符合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原告的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按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一并受偿。被告赛迪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原告的该笔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截至2013年9月3日,被告河南蓝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杨光成借款本金1888000元及利息196248.5元。

二、被告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原告杨光成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78元,由被告河南蓝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程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