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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327号

廖小华与胡兆绍、杨井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兆绍,廖小华,杨井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兆绍(又名胡四牯)。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小华。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井福。

上诉人胡兆绍因与被上诉人廖小华及原审被告杨井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8年,峡江县砚溪镇坪头村茶头自然村将8.85亩水田发包给廖小华,其中靠下江边二块,一块约1.1亩,另一块约0.5亩,村仓库门口一块约0.9亩,杨井福家门口路下一块约1.1亩,“元下三亩的”(音)一块约3亩,“上岗井的丘”(音)有三块约1.6亩。廖小华因全家在巴邱镇务工,无暇耕种土地,便将所承包地交由他人代耕,每亩收取租金50元,由廖小华负责缴纳相关农业税费。杨井福于2003年到峡江县砚溪镇坪头村茶头自然村落户,2005年后,廖小华的承包地一直由胡兆绍、杨井福耕种,2006年土地换证时,并未召开村民大会及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村组织也未与胡兆绍、杨井福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未告知廖小华,胡兆绍、杨井福便一直耕种廖小华所承包土地,其中胡兆绍耕种了廖小华位于杨井福家门口路下一块约1.1亩,“元下三亩的”(音)一块约3亩,“上岗井的丘”(音)有三块约1.6亩承包地,廖小华的其他承包地由杨井福耕种。经廖小华多次催促,胡兆绍、杨井福拒不返还。目前,廖小华现已无土地可耕种,胡兆绍实际耕种土地约15-16亩,杨井福实际耕种土地9亩。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调整。参照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农字【2005】108号《关于换发的工作意见》要求,2006年换证,要坚持稳定承包关系不变的原则,该次换证,是对1998年二轮承包的完善和规范,不是重新调整农民的承包地,不得重新发包,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充分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要坚持“先确权、后发证”的原则,在给农户换发新证时,凡能够出示二轮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应作为换发新证的依据,不能出示二轮承包合同的,务必要坚持在搞清楚二轮承包时的真实情况,充分尊重事实的基础上,重新补签合同,重新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胡兆绍、杨井福称其所耕种的廖小华二轮承包地系村组织于2006年将该地重新发包给了胡兆绍、杨井福并已登证,但同时称2006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还未颁发,尚由有关组织保存,说明胡兆绍、杨井福尚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且,即使村组织要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要求,相关村组织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也未通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村组不得擅自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况且,相关村组织也没有与胡兆绍、杨井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胡兆绍、杨井福没有法律依据耕种廖小华所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廖小华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廖小华要求胡兆绍、杨井福支付其强占土地期间的使用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土地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或造成损失金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胡兆绍、杨井福返还各自所耕种的廖小华所承包经营的8.85亩土地;

二、驳回廖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兆绍、杨井福负担。胡兆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廖小华对其诉请。其主要理由为:廖小华一家因外出经商,且承包地要缴纳税费,因此,不愿意耕种土地。廖小华丈夫陈小宇明确对村里干部表示承包地交回村里,税费也不会交,于是村里将承包地发包给胡兆绍,峡江县人民政府已将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给了胡兆绍,胡兆绍已取得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廖小华答辩称:廖小华直至2004年都一直交纳农业税费,没有将承包地返还村里,2006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都是村小组长一手包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兆绍应否将耕种的廖小华的承包地返还给廖小华?二审期间,胡兆绍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廖小华主动将承包地交回村里。另提交1998年、2006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本,峡江县砚溪镇坪头村委会及部分村民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廖小华主动将承包地交回村里,村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廖小华的部分承包地分配给胡兆绍耕种,胡兆绍依法取得了本案所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廖小华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将承包地交回村小组,是给他人代耕。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2006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填表时间,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村民证言只有几个村民签名,其中两位为本案当事人,内容和峡江县砚溪镇坪头村委会的证明记载的内容及胡某的证言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同理,峡江县砚溪镇坪头村委会的证明和胡某的证言不予采信。1998年和2006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承包地在未经承包经营权人同意在发包期内不得调整,故对2006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廖小华取得了峡江县砚溪镇坪头村茶头自然村8.85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村小组擅自将杨井福、胡兆绍代耕的廖小华承包地发包给杨井福、胡兆绍承包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规定,侵犯了廖小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胡兆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兆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春

代理

审判员  彭 箭

代理

审判员  杨思铭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