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4868号原告何印泉,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101435。被告陈福玉,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满族,隆化县电力局职工,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10829322。被告张金霞,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王得利,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931344。
原告何印泉因与被告张金霞、王得利、陈福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以二被告涉嫌犯罪为由,申请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后公安机关以不构成刑事犯罪为由将本案退回本院。2015年3月25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印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鹤宇,被告陈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国,被告张金霞、王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三被告分别找到原告,称他们合伙租赁隆化镇煤窑村集体土地近六十亩,成立了隆化县富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路公司),欲经营苗圃项目。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近19万元购置黄杨、小波、水蜡等苗木近十万株,栽植在涉案土地上,约定利润由三被告获得50%,原告获得50%。2011年隆化县政府对双方合伙租赁的土地进行了收储,并于2014年6月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74万元,但被告张金霞、王得利拒绝按合伙财产予以分配,拒绝承担合伙债务。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成立。2、被告向原告分配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0万元,并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总计13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霞、王得利辩称,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出资10万元,于2008年12月3日成立富路公司,公司成立后,二被告就以富路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张金霞、王得利与陈福玉未合伙租赁过煤窑村的土地,不存在合伙关系。另外,2010年6月15日,富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期的黄杨球培植协议,2011年8月份,原告将栽植的黄杨球全部运到北京出卖,出卖黄杨球的利润未与富路公司结算,自此双方再无经营往来,何印泉无权取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福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合伙关系无异议,但补偿款由王得利和张金霞持有,故应由其二人给付,陈福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要求分配的补偿款数额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其所诉的投资款30万元属于合伙投入,该成本已转化为补偿款,所以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补偿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土地补偿金额为447.4万元,该款项全部由张金霞和王得利领取。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显示地上附着物包括原告投资栽种的黄杨和水蜡。其中水蜡共80764棵,补偿金额为1211500元。黄杨球共12940棵,补偿金额为224640元。证据二、黄杨球培植协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对投资方式、培植数量及利益分配的约定。并证明被告张金霞、王得利提交的黄杨球培植协议不真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证据三、王得利分别于2011年8月4日、6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为王得利垫付租赁煤窑村土地租金20000元。证据四、合伙栽种、经营水蜡的相关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除黄杨球栽种项目外,还有水蜡栽种项目,各项费用均是由原告支出的。第一项,原、被告双方起草的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合伙期限、出资、合伙份额、利润分配等事项的约定。律师何春雨出具的证明及显示合伙协议修改时间的电脑截图照片一张,拟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及起草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7月30日。第二项,刘淑永与何亚楠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何印泉出具的记账单三张,拟证明原告将黄杨球和水蜡运到定州栽种的事实。第三项,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人工资表及收条,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第四项,打款凭条两张,拟证明苗木是原告从定州购买的。第五项,隆化县淇江苗圃工程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沈屯购买水蜡的事实。第六项,隆化县红红日农机水泵五金机电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种植水蜡树苗购买编织袋的事实。证据五、2012年5月16日原告书写的记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购买苗木支出185000元。证据六、李臣、王素英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李某、王某、庞某及傅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证人李某称,在王得利的大棚摘西红柿时看见何印泉将一车树苗拉到了大棚附近。证人王某称,2011年6月份,在大棚的边上受原告雇用拔过草,由原告支付的工资。证人庞某称,2011年8月份,何印泉在大沈屯买的水蜡,让其拉到煤窑村王得利的地,拉去后苗圃有人给卸车。证人傅某称,2011年7、8月份,何印泉让其给找几个人去种水蜡的地方拔草。被告张金霞、王得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偿主体是富路公司,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黄杨球培植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最后一页是复印件,且张金霞的签字是通过剪切复印的签字,该协议不能作为真实有效的证据使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该协议书中何印泉的签字是真实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2011年8月份,原告在运走黄杨球的过程中,购买富路公司水蜡的货款。对证据四,认为第一项没有双方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二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项认为对情况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能证明在2010年8月份,原告将栽植的黄杨球全部运走,所雇工人的人工费和饭钱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的。第四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该款项的用途。第五项、第六项认为只能证明何印泉购买水蜡及编织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水蜡栽植在富路公司租赁的土地上,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编制袋与王得利、张金霞有关。对证据五认为系原告书写,王得利和张金霞对此不知情,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六李臣及王素英出具的证明,因本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对李某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何印泉运来的树苗的种类、数量及用途。对王某、傅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何印泉雇其拔草,但是并不认识二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庞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为何印泉拉过树苗,不能证明原告与王得利、张金霞存在合伙关系。四人的证言与富路公司和何印泉签订的协议内容是相符的,按协议约定栽植1800墩黄杨球由何印泉购买并负责栽植和技术造型等工作,何印泉雇工人给土地除草是职责范围内的事。被告陈福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陈福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金霞、王得利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富路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金霞,富路公司与何印泉、陈福玉不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二、黄杨球培植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2011年6月14日后,富路公司与原告之间再无任何合作的事项。证据三、陈福玉出具书面说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份何印泉将黄杨球运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金霞、王得利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富路公司是执行和经营合伙事务的对外表现形式,不能否定原、被告合伙关系的存在。对证据二认为不真实,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该协议不是何印泉本人签字,且协议到期后,双方合伙关系并未终止。对证据三认为原告仅将部分黄杨球运走,不能证明全部黄杨球被运走的事实。被告陈福玉对被告张金霞、王得利的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陈福玉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土地补偿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土地补偿款的持有人是王金霞和王得利。原告对被告陈福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金霞、王得利对被告陈福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黄杨球培植协议与被告张金霞、王得利提交的证据二,双方除对约定种植棵树有争议外,其余部分均相同且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书被告张金霞、王得利虽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水蜡项目的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金霞、王得利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当庭认可其将黄杨球拉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福玉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得利、张金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农历年初至3月份,王得利以其个人名义承包了煤窑村土地,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一年一付。王得利并于2014年4月份支付了租赁费。2008年12月3日,隆化县富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成立时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植;日光温室蔬菜;食用菌种植、销售;化肥零售;杨树、落叶松、黄杨、水蜡、小波、女贞苗木生产、销售;造林苗、城镇绿化苗木销售。公司登记股东为王得利和张金霞。该登记记载其中王得利出资3万元,张金霞出资7万元,张金霞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15日,原告何印泉与隆化县富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路公司)签订了黄杨球培植协议书,约定项目地点为富路公司四个大棚,总面积约1920㎡。由何印泉负责投资调购种苗,进行技术、栽植、造型等管理,按市场行情销售,并与富路公司及时沟通情况,确保销售顺畅,由富路公司负责日常水肥等项管理。种苗及大棚资金由何印泉垫付,技工费、日常管理费由双方共担。成株销售后,在先结付苗木款、大棚款及技工费、水肥管理等项资金后按剩余利润平均分配。项目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在富路公司租赁的土地上栽植了黄杨球。2014年6月13日,隆化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告张金霞、王得利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对租赁土地进行收储,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张金霞、王得利支付补偿款447.4万元。其中,对黄杨球评估价值为224640元,对水蜡评估价值为12114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富路公司签订了黄杨球培植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作期间投入的数额、盈亏情况及合作期限届满后的投入情况,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在水蜡种植上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印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何印泉负担(已交纳)。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张金霞、王得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振文
代理
审判员 黄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郭冬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
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