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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165号

宫汝岩与朱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宫汝岩,朱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165号原告宫汝岩,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孟翠翠,女,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系原告之妻。被告朱莹,女,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武清区。委托代理人秦学森,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宫汝岩与被告朱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13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董富英借款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12月份,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该借款属双方共同债务,原告偿还后被告理应承担一半的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偿还的垫付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被告没见过这60000元借款,借钱时本被告也不在现场,手印是本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按的,是原告拿着借条让被告按的手印,考虑到当时还是夫妻关系,被告就按了手印。董富国是原告的老姨夫,董富英是董富国的姐姐。双方离婚前本案的这笔借款约定原告自己偿还,而且在离婚时原告称此款已经偿还完毕,所以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提到该笔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共同为案外人董富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董富英借宫汝岩、朱莹人民币60000元整,押金10000元整,每月应还利息6000元整。借于2014年4月8日,借款人宫汝岩、朱莹,签名并摁手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在武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债务人民币63000元整由男方偿还,无债权”,后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载明:“63000元债务为朱庆双17000元、张建颖20000元、郭立娟2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离婚后没有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12月份,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计70000元。被告称,并没有见到此笔借款,且离婚时原告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离婚前共同向案外人借款60000元,于离婚后原告自己偿还给案外人本金及利息70000元,但被告并未认可该笔债务,且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共同债务有明确而详细的约定,但未载明共同债务中有本案诉争的债务,另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具体偿还时间,及该笔债务双方离婚时是否存在,现原告以该笔债务系共同债务为由进行追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汝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森本案依据法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