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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60号

梁志艺与刘结聪、张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志艺,刘结聪,张秀琼,白荣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60号

原告:梁志艺,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结聪,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

被告:张秀琼,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

被告:白荣庆,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原告梁志艺诉被告刘结聪、张秀琼、白荣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艺的委托代理黄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结聪、张秀琼、白荣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刘结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约定被告刘结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每月还款额11135.88元;并对逾期归还借款承担相应的罚息及违约金,被告张秀琼、被告白荣庆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将2000元现金出借给刘结聪,于2014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8000元转到刘结聪账户名下,但遗憾的是,刘结聪只按《借款收据》的约定归还了前3个月的借款本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刘结聪一直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收据》约定,若借款人任何一期应还款总额逾期超过15天未归还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且借款人及担保人还需承担出借人因此产生的全部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及《借款收据》约定,被告张秀琼、白荣庆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刘结聪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张秀琼是被告刘结聪合法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张秀琼应对被告刘结聪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刘结聪、张秀琼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1元;

二、被告刘结聪、张秀琼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日起以75001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为13499.46元);

三、被告刘结聪、张秀琼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500元;

四、被告白荣庆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结聪与被告张秀琼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收据》、转账凭证,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刘结聪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出借给被告刘结聪;3、原被告约定若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11500元,且该费用没有超过收费标准。被告刘结聪、张秀琼、白荣庆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志艺与被告刘结聪为朋友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刘结聪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9月2日立下《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刘结聪已收到出借人梁志艺提供的借款100000元(其中网上银行转账98000元,现金2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本息月均还款(含服务费),须每月归还11135.88元。如每逾期一天按每月应还款总额0.05%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并按每月应还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诺若任何一期应还款总额逾期15天未归还,梁志艺有权要求刘结聪或保证人张秀琼、白荣庆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仍按原借款期限计算),并须另行支付违约金。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刘结聪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如因借款及担保事宜发生争议的,交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及担保人须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律师费。《借款收据》由借款人刘结聪,担保人张秀琼、白荣庆签字并按捺指模。原告于被告刘结聪立据当天向其支付2000元借款。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玄真支行向刘结聪转账支付借款98000元。原告确认以下事实:1、刘结聪借款后已偿还本金24999元及利息8407元;2、每月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计付。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广大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用11500元。另查明,被告刘结聪、张秀琼于2000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婚姻登记证明及银行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有三被告签名及捺印指模,且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梁志艺就其与被告刘结聪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借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玄真支行转账凭证佐证,上述证据已形式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结聪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依约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自认刘结聪借款后已偿还本金24999元、利息8407元,现刘结聪尚余借款75001元未归还。被告刘结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及对拖欠借款75001元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结聪拖欠借款7500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结聪偿还拖欠借款75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确认以月利率2.8%计付,并已实际收取了3个月的利息84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结聪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750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借款收据》中约定:“如因借款及担保事宜发生争议的,交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及担保人须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律师费。”,此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刘结聪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秀琼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结聪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刘结聪、张秀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秀琼在《借款收据》中亦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即其知悉故原告与刘结聪的借款情况,故此笔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秀琼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荣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白荣庆在《借款收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捺指模,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白荣庆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白荣庆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结聪、张秀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志艺归还借款750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750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结聪、张秀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志艺支付律师费11500元;三、被告白荣庆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结聪、张秀琼、白荣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婷

人民陪审员  张法均

人民陪审员  李海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