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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115号

罗×1与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1,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15号原告罗×1,男,1978年11月出生。被告杨×,男,1979年10月出生。

原告罗×1与被告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成辉独任审判,后因变更承办人,由

代理

审判员李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宋英稳、

人民陪审员魏守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1诉称:2013年8月,被告雇佣我父亲罗×在其承包的密云县×公园工地提供劳务,该工程于2014年1月3日完工。被告尚欠我父亲工资84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为我父亲出具欠条一份,经我父亲多次讨要,被告始终未支付所欠工资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父亲务工工资8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杨×雇佣原告罗×1的父亲罗×在其承包工程中提供劳务,该工程于2014年1月完工。2014年6月6日,杨×为罗×出具了写有欠老罗工资(8400元)整杨×。字样的欠条一张,后罗×让杨×将欠条中的内容重新修改为欠罗×(8400元)整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杨×户籍所在地司法专递送达传票,传票被退回,后经本院传唤,杨×之妻那×到庭领取了诉状副本及传票并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为杨×户籍所在地。此后,经本院多次传唤,杨×均未到庭应诉。2016年1月9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定于2016年4月11日上午9时在本院巨各庄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前核实当事人身份时,得知罗×已于2015年12月29日去世。经审查,罗×1系罗×的唯一健在法定继承人。经询问罗×的继承人罗×1关于参加本案诉讼的意见后,依法变更罗×1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化证明、欠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罗×受杨×雇佣为杨×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罗×享有向杨×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杨×为罗×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杨×欠罗×工资的数额,同时也可以认定罗×就是劳务关系的债权人,本院将欠条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公民可以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本案中,原告罗×1作为罗×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承担本案诉讼,原告罗×1作为当事人继承罗×向杨×追索劳动报酬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罗×1工资八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杨×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宋英稳

人民陪审员  魏守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