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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517号

朱达与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达,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517号申请执行人朱达,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开发区兴隆公寓二楼。法定代表人林国存。申请执行人朱达与被执行人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舟普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达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款38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并正在处理中。经查,被执行人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其他公司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5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健龙

审 判 员  江 涛

代理

审判员  於昭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乐羽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