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41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飞流,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兖州市北护城河路**号,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倪勇、向开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飞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在未充分了解被告的情形下,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哄骗原告向亲朋好友借款108万元,部分用于购房和装修,另一部分被被告拿去用于所谓的工程建设上,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被告承诺由其偿还借款。原告背负高额债务后,被告却对原告及债务不闻不问,既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亦不兑现还债的承诺。现原告债台高筑,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街道办事处香洲水郡一栋1603房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4月6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夫妻关系,互帮互助,维护平等和睦的文明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退还原告张某某案件受理费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倪 勇
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谭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