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余天德,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生,住云南省弥勒市。委托代理人张庆雄,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德盛,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法定代表人杨小鹏,该公司执行董事。组织机构代码550XXXXX-X。
原告余天德诉被告红河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德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河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天德诉称,原告余天德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红河博达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名称为江淮瑞风S31.5手动智能型、厂牌型号HFC715MF、发动机号F3485XXX、车架号LJ12EKR23F4786XXX。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车款74800元,并购买了车辆保险约6000元,被告保证随后交付车辆合格证,但截至目前,原告一直没有拿到车辆合格证。为此,原告多次往返开远与弥勒之间,讨要车辆合格证,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面对原告讨要车辆合格证却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原告的车辆合格证;2、被告因过错和违约而导致原告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河博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余天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汽车销售合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汽车买卖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全额付款;2证《保证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合格证。被告红河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收据》上均有被告红河博达公司的签章,应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2015年5月19日原告余天德与被告红河博达公司为买卖江淮瑞风S31.5手动豪华智能型汽车,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同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购买价74800元全部付清。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保证书》、《协议书》系被告与原告为交付车辆合格证事宜,由被告想原告出具的协议或保证书,此份证据也均有被告的签章,应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也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9日原告余天德向被告红河博达公司购买江淮瑞风S31.5手动豪华智能型汽车一辆,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购买江淮品牌,车辆型号:瑞风S31.5手动豪华智能型,车辆颜色:白色,数量1台,生产厂商:江淮汽车。2、本合同约定车辆价款为人民币74800元。······4、交车方式及提车方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对合同列明车辆准备妥当,由乙方自行到甲方经营场所提取等。”同日,原告将购车款748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于当日将原告购买车辆(除车辆合格证外)交付给原告。2015年8月10日,经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今有余天德于2015年5月19日在我公司购买一台车辆,厂牌型号江淮牌HPC7151MF,······,我公司承诺于8月31日前给予该车办理落户,如无法办理,我公司同意给予退车处理。在此期间产生的罚款费用本人负责。承诺人杨小某。”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协议》,该协议写明:“保证在9月6日前办理好余天德同志购买的江淮轿车的合格证,到期违约,一切责任由杨某某承担(退车及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保证人被告签章、杨某某、张某签名捺印等。”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写明:“兹有客户余天德于2015年5月19日在我公司购买江淮瑞风S31.5手动智能型一辆,······,现因我公司无法提供合格证给客户,如至2015年9月30日仍无法提供合格证,我公司承诺退车、退款,在2015年9月10日—30日期间因合格证引起交警部门处罚我公司承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2015年8月10日《协议》中涉及的杨小某系被告被告红河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鹏之妹。在2015年8月30日《保证协议》中涉及的杨某某系被告红河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鹏之父,张某系被告红河博达公司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余天德向被告红河博达公司购买车辆的行为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被告红河博达公司作为出卖人虽已将本案涉及的买卖标的物(江淮瑞风S31.5手动智能型汽车)交付了原告,但还应当将标的物以外的单证和资料交付原告,即被告应当履行从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将买卖标的物的产品合格证交付原告,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交付原告车辆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认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对于违反合同一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失包括了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催要车辆合格证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应属实际损失的范畴,但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已经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其过错和违约而导致原告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河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发动机号为F3485XXX、车架号为LJ12EKR23F4786XXX的江淮瑞风S31.5手动智能型汽车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余天德。
二、驳回原告余天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红河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健秋
人民陪审员 李 叶
人民陪审员 徐 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文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