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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198号

查汉清、张天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查汉清,张天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198号申请执行人查汉清,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武钢维修总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张天亮,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地税局青山分局退休职工,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关于查汉清与张天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查汉清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张天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查汉清返还290,000元及利息51,847.57元(以2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向申请执行人查汉清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5,600元及公告费600元;4、承担执行费4,34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6年4月15日止,被执行人张天亮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天亮的银行存款353,202.5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