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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更739号

张现利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现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739号罪犯张现利,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生,小学毕业,安徽省亳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监区服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0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现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张现利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2012)亳刑终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张现利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9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张现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现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2月累计获得计分考核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现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及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现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