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37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诺军,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诺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浙0104刑初9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诺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王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诺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王诺军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诺军撤回上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刑初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钱安定
审 判 员 胡 荣
代理
审判员 闫诗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钟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