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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0107民初4281号

邓莹与张光其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邓莹,张光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0107民初4281号原告邓莹,女,199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史荣祖,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0428580。被告张光其,女,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委托代理人彭远超,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0401404。

原告邓莹诉被告张光其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姜婷于2016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荣祖,被告张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莹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邓朝林的再婚配偶。原告父亲于2014年1月18日病逝。生前留有名下的信用卡债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债务共计56464.72元。后原被告因继承邓朝林财产产生纠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邓朝林遗留的信用卡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28232.6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不属于继承纠纷,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债务28236.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光其答辩称,原告对继承纠纷的判决不服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有关邓朝林遗留的债务双方了清,本案纠纷已经审理,原告不应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其系原告邓莹父亲邓朝林再婚配偶。邓朝林于2014年1月18日病故。因继承产生纠纷,张光其起诉邓莹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对邓朝林的遗产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0779民事判决,该案查明确认,邓朝林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拖欠信用卡债务共计56464.72元,该债务因在张光其和邓朝林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张光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邓朝林个人债务,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光其和邓朝林各承担一半,邓朝林的承担28232.36元,由其继承人张光其和邓莹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各自承担一半,为14116.18元。因邓莹持有银行存款凭条及信用卡对账信息,确认其代邓朝林偿还代理债务。故张光其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邓莹偿还14116.18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张光其承担的28232.36元,因不属于邓朝林个人财产和债务,所以继承纠纷不予处理,邓莹可另行向张光其主张权利。判决作出后,邓莹对判决中的房屋分割问题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光其未提出上诉。2016年1月1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1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条为由邓莹给付张光其房屋分割折价补偿款14116.18元,此款与张光其应向邓莹偿还的14116.18元(该款系邓莹代张光其偿还的邓朝林所留债务)抵扣后,实际由邓莹支付张光其10万元,此款于2016年1月22日之日付清。调解协议第五条为本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邓莹与张光其之间不得再就邓朝林所遗留的房产、股票、债务问题提出权利主张。审理中,被告称调解笔录中有其承担的2万多债务问题,原告称因为该笔债务一审判决另案解决,故二审调解中根本没有涉及。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复印的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中内容与调解协议一致,没有涉及被告应承担的28232.36元债务记录。上述事实,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经庭审查明,在(2015)九法民初字第10779号案件判决中,已明确邓朝林名下信用卡债务56464.72元,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邓朝林和张光其各自承担一半,分别为28232.36元,而相应债务已由原告全部偿还。现没有其他有效法律文书改变该认定,而且张光其对该判决未提出异议,没有上诉。故本院确认该案判决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为事实。根据该案一审判决书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中张光其应承担的28232.36元,因不属于邓朝林个人财产和债务,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故该案不予处理。而二审调解书中第三条抵扣的系邓莹代张光其偿还的邓朝林所留债务,第五条确认双方不得就邓朝林所遗留的房产、股票、债务问题提出权利主张。协议内容明确的是邓朝林留下的债务,未涉及张光其本人应当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交的调解笔录中也没有涉及张光其应承担的债务部分,故

本院认为,邓莹代张光其偿还的其应当的28232.36元债务没有经过法院审理,本案纠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没有法定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有约定义务代被告偿还其应承担的债务,故原告代其偿还债务行为使双方存在无因管理的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还款所支付的28232.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232.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实际损失,自然人持有的钱款也不必然产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邓莹28232.36元;

二、驳回原告邓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6元、诉讼保全费305元,共计581元,由被告张光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姜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