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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弓民一初字第00660号

郝秀清诉张祥成、徐克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郝秀清,张祥成,徐克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660号

原告:郝秀清,男,1946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科,辽阳市弓长岭区弘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祥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徐克君,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郝秀清为与被告张祥成、徐克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徐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秀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相邻关系,二被告家在原告家东侧。二被告在距离原告家1米远左右的地方,建筑了4.2米高的车库,影响原告的采光和通风,原告在室内经常一上午见不到阳光。二被告家的厕所距离原告的饮水井太近,不但异味太大,而且饮水井的水不能饮用。另外,二被告在原告家墙根外边栽的枣树的树根都把原告家的墙拱裂了,再过几年就要拱倒了。此事经过村委会、乡政府及派出所同志调解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影响原告家采光及通风的车库、拆除在原告家饮水井附近的厕所、挪走二被告栽种在原告家墙根的3棵枣树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祥成、徐克君辩称:不同意拆除车库,厕所可以封上,枣树不同意挪走但可以锯折,理由如下:我家车库与原告家房屋同高,并没有影响原告家通风和采光,厕所和枣树也没有达到原告所说的损害程度。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秀清与丈夫张某某与被告张祥成、徐克君系邻居关系。二被告近年将自家院内靠近自家西侧院墙一侧的仓房加高改造成车库、在自家院外靠近原告家院墙修建厕所一处并在厕所外种有枣树3棵。二被告家的厕所门口朝向原告家院落一侧,3棵枣树根部紧贴原告家院墙。上述事实,有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照片6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种相邻关系。同时,当事各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在自家院内所建车库影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为由主张将车库拆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通风、采光所受影响,根据本院实地勘查,亦无法得出通风、采光受到影响的明确判断,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自家院落外修建厕所、栽种枣树应以不影响相邻一方生活为原则,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我院实地勘察,该厕所对于原告的居住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枣树树根也因距离原告家院墙过近危及原告家院墙安全,均应予以移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祥成、徐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建于原告郝秀清家东侧院墙外的厕所、移除栽种于原告郝秀清家东侧院墙外的枣树3棵;

二、驳回原告郝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祥成、徐克君负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一

人民陪审员  陈琳琳

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邱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