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2刑再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喜,农民。��201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在郓州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做出(2014)川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淄检公二审刑抗〔2015〕15号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淄刑抗字第4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
一、本案指令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0日,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于2012年至2013年,多次进入淄川区西河镇梨峪口村、东峪村、东庄村李德春、郭元禄、孙俊庭等家中实施盗窃,盗窃数额共计7486元。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张某共入户盗窃10次,盗窃数额人民币7486元。其中,1起入户盗窃未盗得物品。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部分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张某在进入张承富家中准备盗窃时,被张承富的妻子发现,张某并未实际盗取到任何财物。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入户是盗窃的一种手段,是构成盗窃罪的一个标准,入户盗窃是盗窃罪的表现形式,应当遵循盗窃罪的犯罪形态认定标准,其与普通盗窃罪一样存在未遂形态,入户的实现并不等于盗窃既遂,只有在行为人入户后实际取得财物,使财物脱离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取得财物,财物也未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中,张某并未实际取得财物,使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因此,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但一审判决未认定张某该起犯罪系盗窃未遂,未论述是否对张某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再审中,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部分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川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静
审 判 员 齐向阳
审 判 员 牛枝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牛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