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760号罪犯范新功,男,汉族,1973年2月1日生,小学毕业,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5)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新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5)皖刑终字第22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对范新功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2月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为终身不变;2010年7月3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2年11月30日,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28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范新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新功在服刑期间自2012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0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新功在服刑期间自2012年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新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主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26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代理
审判员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