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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144号

潘四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谢益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潘四清,谢益红,梁干,武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胜利路莱凯时尚酒店六楼。负责人王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嵩。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四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正中,农民。原审被告谢益红,农民。原审被告梁干,个体户。原审被告武刚,农民。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800号中隆国际大厦16楼。负责人龙庆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四清、原审被告谢益红、梁干、武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文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

审判员曾续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嵩,被上诉人潘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正中、原审被告谢益红、梁干、武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6日22时40分许,李周龙驾驶梁干所有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至娄怀高速公路152km+700m处时,因超速行驶(鉴定时速为140km/h-142km/h,该路段车辆限速80km/h),致使车辆与前方行车道上行驶的被告武刚驾驶的湘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周龙当场死亡,原告潘四清等乘车人受伤,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湘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潘四清发生事故后,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肺挫伤、右第5肋骨骨折,住院10天,花医疗费5775.0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施救费1800元。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伤休时间三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1000元,一人护理20天。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溆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湘公高怀溆认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李周龙超速行驶且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武刚驾驶湘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按规定粘贴车尾部反光标识,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春香、潘四清、李瑞华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武刚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作出撤销湘公高怀溆认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溆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重新作出湘公高怀溆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周龙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高速公路行车经验不足,且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同车道上行驶的车辆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加之其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导致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车道上行驶的湘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武刚所驾驶的湘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尾部反光标识污损不符合相关标准,加之事故发生的时为夜间,反光标识未能充分发挥对后车的警示作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3、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潘四清、张春香、李瑞华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武刚所有的湘A×××××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梁干所有的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元/座,保险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谢益红与李周龙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潘四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谢益红、梁干、武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周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对湘公高怀溆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作为侵权行为人的李周龙、武刚应承担赔偿责任。谢益红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又没有继承李周龙的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梁干明知李周龙借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被告梁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票据核定医疗费5775.03元,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为1000元,共计6775.03元;2、护理费,1960元(20天×9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原告只主张330元,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而支持330元;4、鉴定费,以票据核定为700元;5、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6、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3000元;7、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共计9507元(38028元/年÷12个月×3个月),以上损失共计22772.03元。湘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根据受害人的损失程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内获赔25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武刚赔偿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8272.03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用交强险赔偿原告潘四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潘四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272.03元;

三、被告武刚赔偿原告潘四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

四、驳回原告潘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武刚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0元。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根据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之约定,被上诉人不应得到上诉人在湘K×××××号车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任何赔偿。2.按交通事故商业险赔付的司法惯例,主、次责任人应分别按70%和30%进行赔付;3.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里并没有包含任何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不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故请求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四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谢益红辩称:自己不是车主,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梁干辩称:自己在为湘K×××××号车辆购买商业险时仔细看过保险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实习期内不能上高速,只列明无证驾驶可以免赔,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自己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且其已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将保险责任履行完毕。此外,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强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被上诉人潘四清、原审被告谢益红、梁干、武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

二、上诉人所称的主次责任必须按7:3的比例划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是否应当负担本案一审部分诉讼费用。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据此,立法对保险公司的减轻说明义务情形只限定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换言之,保险公司不能扩大适用减轻说明义务的情形,如果保险公司将非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对该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后,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向投保人就各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并且,保险公司须对自身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周龙于实习期内在没有持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驾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违反的系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将该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不能免予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就有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其所称在保险合同中已对表述免责条款的文字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即能说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认定其未尽到对系争条款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主次责任必须按7:3的比例划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湘公高怀溆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周龙的超速行驶、疏忽大意和高速公路行车经验不足构成了该交通事故绝大比重的原因力,理应承担绝大比例的赔偿责任;武刚所驾车辆虽然车尾反光标识污损不符合相关标准,但其开启尾灯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和车辆操作规程,构成事故的原因力较小,理应只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按照我国的司法惯例和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商业险赔付中,主、次责任应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赔付,系对主、次之分在数学量化上的固化理解。主次责任对应的具体比例要根据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界定,一审法院根据责任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各原因力的大小,酌情确定各方分别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引用的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于2009年废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负担本案一审部分诉讼费用的问题。上诉人称对潘四清的赔付是在商业险内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范畴,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里并没有包含任何案件受理费。该主张充其量只能成为免除上诉人替潘四清代为支付诉讼费的理由,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费用负担与潘四清及其向潘四清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皆无关系。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决定由其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系交强险赔付义务,且其自始至终对赔付义务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免予其负担诉讼费用合乎情理。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夏英姿

代理

审判员  曾续维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