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62号原告江苏邦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姜永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军、陈平,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山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岳银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邦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宏公司)与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铭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永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宏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鼎元公司将厂房、生活用房、厂区道路及仓库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8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373311.3元。原告数次要被告付款未果,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373311.3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元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淮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和被告鼎元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厂房1#2#,合同价款766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比例给付工程款,余款为质保金,工程满一年后支付等内容。该工程后增加工程项目价款60000元。2013年11月1日,淮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和被告鼎元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约定:工程名称生活用房及仓库,合同价款1200000元,付款方式等内容。2013年3月26日,淮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和被告鼎元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三)》,约定,工程名称,生活用房,合同价款按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750元/㎡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2013年11月1日,淮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和被告鼎元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厂道路,建筑面积5809㎡,合同价款800000元,付款方式等内容。2013年11月25日,淮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鼎元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厂区内室外雨水排水管网工程交付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460000元等内容。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给付部分工程款,验收合格,余款一年内付清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淮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按合同规定施工完成,被告先后于2014年5月13日和19日确认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按合同内容已完成或按合同标准做法已实际已完成。2014年7月1日,淮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鼎元公司(甲方)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人民政府协调作出《关于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基建项目与淮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份的协调会议纪要》,其中E条规定,自此会议纪要双方签字后,…,逾期支付应付工程款即按信用社贷款利息两倍支付给乙方。2015年8月1日,淮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鼎元公司经结帐,被告鼎元公司欠淮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滞纳金373311.3元。双方作出结帐明细、欠条一张,内容为:结帐明细,…,5、合计滞纳金373311.3元,总共欠款5373311.3元。欠条,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欠天马公司工程款5373311.3元。原告邦宏公司向被告鼎元公司要工程款未果,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邦宏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营业执照。2015年3月20日,淮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邦宏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三)》、《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关于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基建项目与淮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份的协调会议纪要》、结帐明细、欠条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淮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邦宏建设有限公司后,原告邦宏公司享有、承担淮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有权向被告鼎元公司主张债权。被告鼎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邦宏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故淮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鼎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三)》、《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000000元、滞纳金373311.3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鼎元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滞纳金37331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鼎元公司承担结算后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淮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鼎元公司约定逾期支付应付工程款按信用社贷款利息两倍支付给淮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2015年8月1日对工程款进行结帐,故工程款50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利率两倍计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超过双方约定利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邦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滞纳金373311.3元、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本金5000000元从2015年8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邦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49413元(原告已预交49413元),减半收取24706.5元,由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唐铭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 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