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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2273号

2273南通荣鑫管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通荣鑫管业有限公司,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2273号申请执行人南通荣鑫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苏通大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被执行人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建设中路440号。法定代表人蔡陈华。申请执行人南通荣鑫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南通荣鑫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99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809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F×××××、苏F×××××的汽车产权。因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本案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07718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商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风华

审判员  王明华

审判员  蒋 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