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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818号

郭维丽与郑凤莲、石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维丽,郑凤莲,石学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818号原告郭维丽,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凤莲,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石学礼,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郭维丽与被告郑凤莲、石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凤莲、石学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维丽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郑凤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郑凤莲与石学礼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凤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为1.5%计算),被告石学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郑凤莲、石学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维丽诉称,被告郑凤莲于2013年8月3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借:郭维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郑凤莲2013.08.30同时,原告还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录音材料等。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录音材料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维丽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郑凤莲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郑凤莲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无证据证明,但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的过高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凤莲、石学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凤莲、石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维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维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凤莲、石学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守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