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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792号

翟志忱与徐涛、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翟志忱,徐涛,李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792号原告翟志忱,男,1968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阜新市。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禄能,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涛,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志红,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

原告翟志忱与被告徐涛、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丽独任审理,因需对被告公告送达,于2016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忱的委托代理人禄能,被告李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志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2年以来,被告徐涛以经营饲料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9月1日累计未还借款1380000元。此款原告分别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或经被告指示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的案外人。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500000元未还。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产经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红辩称,自2011年我与徐涛开始分居,于2014年8月21日与徐涛办理离婚手续,我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大额借款徐涛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我对借款不知情,不应由我连带偿还。2009年徐涛在沈阳华达牧业做饲料业务销售员,债务的产生是因企业业务用款,应列企业为被告。我不认识翟志忱,徐涛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去向我不清楚。被告徐涛未答辩。原告翟志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徐涛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1枚,证明被告徐涛自2012年以来共拖欠原告借款138万元。3、收款收据13枚、银行汇款收据1枚及银行业务回单4枚,证明被告徐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要求原告将部分借款直接向案外人打款的事实。被告李志红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翟志忱我不认识,证明人我也不认识,是否是徐涛打的借条我不清楚,徐涛借款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收款收据上的签字是不是徐涛本人所签我不清楚,借款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有的借款收据上没有日期,打款去向直接打给案外人,证明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徐涛、李志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徐涛陆续在原告翟志忱处借款,并于2013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款1380000元的借据一枚。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880000元,尚欠5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涛、李志红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徐涛与李志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涛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李志红辩称被告徐涛所借款项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被告李志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辩解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涛、李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翟志忱偿还借款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8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丽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 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