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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执333号之一

冉庆品、徐胜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8-2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冉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304执3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冉庆品,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执行人徐胜明,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申请执行人冉庆品与被执行人徐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瓯商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胜明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冉庆品于2016年0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593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胜明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胜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冉庆品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胜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04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徐胜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6)浙0304执333号申请执行人冉庆品与被执行人徐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执 行 员  卢 昆 代理执行员  包关克 代理执行员  徐献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代

书 记员  陈程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