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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929号

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与被告赵坤、廖爱琼、赵小洪、四川省南部县塔山面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赵坤,廖爱琼,赵小洪,四川省南部县塔山面粉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住所地:南部县。负责人吴劲松,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子清(系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客户部经理),男,生于1986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赵坤,男,生于1978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廖爱琼(系被告赵坤之妻),生于1978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赵小洪,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塔山面粉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赵坤,厂长。

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南部支行)诉被告赵坤、廖爱琼、赵小洪、四川省南部县塔山面粉厂(以下简称塔山面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南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坤、廖爱琼、赵小洪和被告塔山面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南部支行诉称,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坤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塔山面粉厂提供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赵小洪对被告赵坤的贷款进行了保证担保,故原告对被告塔山面粉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赵小洪对被告赵坤的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坤、廖爱琼借款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起诉时逾期已达半年,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赵坤、廖爱琼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所欠之日计算至偿还贷款完毕为止);3、原告对被告塔山面粉厂提供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赵小洪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商业银行南部支行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赵坤、廖爱琼、赵小洪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和被告赵坤、廖爱琼的结婚证以及被告塔山面粉厂的《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赵坤、廖爱琼系夫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坤、廖爱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赵小洪和被告塔山面粉厂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抵押担保的事实;3、《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用以证明抵押合同以生效的事实。被告赵坤、廖爱琼、赵小洪和被告塔山面粉厂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坤、廖爱琼系夫妻关系,被告塔山面粉厂系被告赵坤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2月26日,被告赵坤、廖爱琼由被告赵小洪和被告塔山面粉厂提供担保,分别与原告商业银行南部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本计划为每月还款30000元,被告赵坤、廖爱琼不按约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及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行使担保权利,解除本合同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赵小洪)自愿为债务人(被告赵坤、廖爱琼)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8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塔山面粉厂)自愿为抵押权人(原告商业银行南部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商业银行南部支行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赵坤、廖爱琼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赵坤、廖爱琼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该借款凭证载明:期限12个月,初始利率13.5﹪,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塔山面粉厂与原告商业银行南部支行就抵押物到南充市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担保范围: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抵押物名称及数量:热岗炉PRE-150、面条机ZMT7-50、下架机SJ-50、干面切断机ZQM-75、执化机sfd-30、合粉机hf-250各一台。被告赵坤、廖爱琼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2月26日两次共计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766元,并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26日之前的相应利息。此后的利息和下欠本金144234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南部支行与被告赵坤、廖爱琼、赵小洪、塔山面粉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坤、廖爱琼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坤、廖爱琼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对处置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被告赵小洪对被告赵坤、廖爱琼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前向被告有宣布立即到期的通知,故未到期借款本金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宣布到期之日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坤、廖爱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44234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4423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3.5%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7753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3.5%×(1+50%)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小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坤、廖爱琼追偿;

二、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行对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塔山面粉厂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热岗炉PRE-150、面条机ZMT7-50、下架机SJ-50、干面切断机ZQM-75、执化机sfd-30、合粉机hf-250各一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的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赵坤、廖爱琼、赵小洪、塔山面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登伟

代理

审判员  唐 梁

人民陪审员  何 蓉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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