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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中民一初字第00076号

呼伟财与王占伟、李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呼伟财,王占伟,李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中民一初字第00076号

原告:呼伟财。

委托代理人:关键,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伟。

被告:李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15号信达大厦2层。

负责人:赵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恭,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铁军,系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伟财与被告王占伟、被告李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呼伟财的委托代理人关键、被告李廷、被告信达铁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伟财诉称:2014年11月23日22时30分,被告王占伟驾驶辽M32W**号长城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业民镇下洼子加油站交通岗亭附近时将原告撞伤。肇事后被告王占伟逃逸,此事故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占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开原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其中左大腿股骨以下截肢,正在假肢安装等待中,治疗共计花费40万元,交通费5000元,另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因被告车辆在信达铁岭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981525万元。被告王占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廷辩称:辽MX07**号长城皮卡车的车主是我,被告王占伟是司机,事发时在给我送东西,事发后他害怕走了,第二天和我一起去的交警队,我认为不是逃逸,我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11万元。

被告信达铁岭公司辩称:辽MX07**号长城皮卡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占伟有逃逸行为,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的用药,对这部分医疗花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计算在本案赔偿中,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白蛋白”花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完善,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开原市八宝镇和顺村委会证明和残疾人证不能证明原告哥哥呼伟业无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有异议,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原告呼伟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呼伟财无责任,被告王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开原市中心医院主要病案1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2份;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用药明细;5、开原市中心医院转诊单2份;6、开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6.258538万元;7、交通费,金额5000元;8、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850元;9、原告父亲呼士孝的护理误工证明和原告妻子吴金荣的护理误工证明;10、开原市八宝镇和顺村委会证明和原告哥哥呼伟业的残疾人证,证明呼伟业无劳动能力,无力赡养老人;11、原告的被抚养人儿子呼翔宇、母亲李秀华、父亲呼士孝的身份证明;12、沈阳佳奥假肢矫正形康复中心的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及收据一张,证明假肢安装以及今后更换假肢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假肢安装费、硅胶套的费用、更换假肢的费用、假肢的修理费用、康复训练费用共计83.516万元。被告王占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廷提交收条两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万元。被告信达铁岭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网站伟肇事后未报警且不在现场,弃车逃逸;2、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信达铁岭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对被告李廷进行了说明。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2、5号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材料,被告信达铁岭公司主张原告最后一次住院的付款方式为农村合作医疗,该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主张对原告的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花费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必然导致原告身体的血糖及其他器官功能发生变化,故对于被告方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信达铁岭公司提出其中原告的“白蛋白”票据非正规票据,其他票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虽非正规票据,但确为原告治疗所需,故对于被告方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信达铁岭公司主张,该花费不应计算在本案赔偿中,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材料,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信达铁岭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主张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信达铁岭公司、被告李廷主张呼士孝、吴金荣应提供完整的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本院对于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但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诉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信达铁岭公司及被告李廷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能力和资质证明呼伟业丧失劳动能力,应由专业机构认定,残疾人证不能证明呼伟业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于被告方的这一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信达铁岭公司及被告李廷对呼翔宇的被抚养人身份无异议,对原告父亲呼士孝、原告母亲李秀华的被抚养人身份有异议,呼士孝有收入来源,不需要被抚养,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均在农村,都有土地,原告的母亲李秀华也是有收入的,原告的哥哥呼伟业属于共同抚养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信达铁岭公司及被告李廷有异议有异议,假肢机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该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假肢装配证明书只是该康复中心出具的建议书,并没有实际发生,所以该假肢的费用不予认可,关于每年维修费用,假肢最后一年不需要维修直接更换即可。对于被告信达铁岭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李廷主张被告王占伟不属于逃逸。对于被告信达铁岭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主张该保险条款对第三人不适用免责条款,法律规定驾驶员是否逃逸没有给保险公司增加责任,拒赔没有依据;被告李廷主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特殊说明。对被告李廷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2时30分,被告王占伟驾驶辽MX07**号长城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业民镇下洼子加油站附近时,与被告王占伟驾驶的由西向东的辽M32W**号银白色夏利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伟财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王占伟弃车逃逸。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呼伟财无责任。辽MX07**号长城皮卡车在被告信达铁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呼伟财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右肋骨骨折、L1/L2左侧横突骨折、左手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待除外、Ⅱ型糖尿病、左髌骨骨折,并于2015年1月7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7日进行左大腿截肢术,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中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30天,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主治治疗185天,其中一级护理共计40天,二级护理145天。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处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呼伟财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为五级伤残。因原告呼伟财交通事故后致截肢,故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作出诊断,原告呼伟财假肢装配价格为假肢4.2万元、硅胶套8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占假肢价格的7%,硅胶套使用年限为1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李廷给付原告医疗费8万元。原告呼伟财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0.179407万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至定残前一天1.345829万元(35.51元×379天)、伙食补助费1.145万元(50元/天×229天)、护理费2.723592万元(96.24元/天×54天×2人=1.039392万元,96.24元/天×175天×1人=1.6842万元)、伤残赔偿金13.4292万元(11191元/年×20年×60%)、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850元、医疗器具假肢费4.2万元、硅胶套8000、康复训练费1200元(40元/天×30天)、被抚养人李秀华生活费3.04239万元(7801元/年×13年÷2人×60%)、被抚养人呼翔宇生活费1.63821万元(7801元/年×7年÷2人×60%)、营养费6870元(30元/天×229天),共计71.49562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占伟驾驶辽MX07**号长城皮卡车与原告呼伟财驾驶辽M32W**号银白色夏利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呼伟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确定被告王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辽MX07**号长城皮卡车在被告信达铁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呼伟财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铁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信达铁岭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问题,根据信达铁岭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并且被告信达铁岭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字体颜色加深、放大,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占伟肇事后弃车逃逸,已构成保险合同中被告信达铁岭公司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信达铁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占伟肇事后弃车逃逸,致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免赔,故被告王占伟应同被告李廷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李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呼伟财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及后续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作为赔偿依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呼伟财伤残,给原告呼伟财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确定为2万元。关于呼伟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以村委会证明及呼伟业的精神残疾人证为由主张呼伟业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村委会并非认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机构,原告不能依据呼伟业存在精神疾病为由主张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了原告父亲呼士孝有收入来源,故对于原告父亲呼士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廷垫付原告医疗费数额,由于被告李廷提供的2张收据金额共计为8万元,故应认定为8万元,应在被告李廷应赔偿部分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呼伟财12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万元);

二、被告李廷、被告王占伟连带赔偿原告50万元(原告合理损失-信达铁岭公司交强险中赔偿12万元);

三、被告李廷赔偿原告呼伟财1.495628万元(原告合理损失-信达铁岭公司交强险中赔偿12万元-被告李廷已给付的8万元-被告李廷、被告王占伟连带赔偿50万元);

四、驳回原告呼伟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廷负担10000元,原告呼伟财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曙光

代理

审判员  于 淼

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