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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236号

李振强与胡平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振强,胡平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236号

原告:李振强,又名李强,男,1970年5月25日生。

被告:胡平正,又名胡平政,男,1971年7月20日生。

原告李振强与被告胡平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振强、被告胡平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土地换房协议》,协议没有注明交房时间。四年多来,原告多次要求履行义务,被告一拖再拖,未在土地上建房,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隐形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在2018年前按双方《土地换房协议》履行盖房及交房义务。被告辨称:同意在2018年前交房,但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供合法的用地及批准手续。对涉案土地,签协议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后被告多次让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明,可原告至今未履行。现生产队及村委均不认可是原告土地,手续不全,建房将承担刑事责任并受罚款,不能在该土地上建房。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

一、原、被告的协议内容及效力,二、原告主张的建房和交房应否得支持。由原告对其主张的协议成立、有效并应履行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有:1、原、被告的《土地换房协议》。2、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南街三组群众宅基地安排意见》复印件1份。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批准手续,双方协议无效;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之前原告未出示,没见过。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换房协议》,约定:甲方李振强将位于城关镇台钳厂南第二排空地一片交乙方胡平政商业开发,甲方获取相应报酬(二楼1套、顶楼2套,加电梯甲方付乙方叁万元,不带电梯甲方付乙方壹万元整);甲方所保存的土地手续交与乙方,甲方负责四至边界及邻里纠纷。双方并就下余房屋归属,风险、利润承担及户型、维修、交工条件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让原告提供建设用地手续,原告未提供,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合法的土地证或有效证明至今未履行双方协议。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其出示汝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2日关于《南街三组群众宅基地安排意见》复印件1份,该意见载明:南街三组土地被县重点工程征用,群众宅基地问题在不影响规划前提下安排在县城西坡,面积15亩左右。有关手续分两批办理,两年办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换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国家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的《土地换房协议》涉案土地用途变更和商业开发建设,须依法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才生效,未批准前不生效。涉案土地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没有提供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其商业开发的手续,原、被告的《土地换房协议》未生效。原告依未生效协议主张权利,无法支持。本案诉讼费被告自愿承担,依法可由被告胡平正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振强与被告胡平正的《土地换房协议》未生效。

二、驳回原告李振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胡平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冯建设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