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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273号

方艳玲、余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方艳玲,余娟,张文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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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273号申请执行人方艳玲,女,1967年6月17日,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执行人余娟,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执行人张文伟,男,1967年3月2日,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本院受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委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岳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方艳玲与被执行人余娟、张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方艳玲提交申请执行书,因被执行人余娟、张文伟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本院首查封,2016年2月29日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2016年3月8日本院(2015)雨法执字第20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余娟、张文伟所有的位于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中路9号东方名苑臻锦园11号1单元0801001号房屋(以下简称0801001号房屋)抵偿本案执行款540872元。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2日本院分别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张文伟、余娟银行存款14000元、5029.46元、22000元计41029.46元,全案共执行到位581901.46元,扣��申请执行人方艳玲为0801001号房屋垫付应由被执行人余娟、张文伟负担的物业维修资金、契税、抵债前物业管理等费用38620元,本案诉讼及保全费13070元,执行费7900元,本案实际执行到位522311.46元。经本院到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及银行查找,被执行人张文伟、余娟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方艳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文伟、余娟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方艳玲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过伟国

审 判 员  廖继钰

审 判 员  向海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杨依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